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某某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农镇新农村平房组。

法定代表人:于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黄海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原审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被上诉人**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原审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辽0681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中:建设工程施工区域的确定与结算不按《施工区域图》、不按《预验收单》、不按《验收确认单》,而是依据完全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定案涉区域为被上诉人施工有可信性,上诉人认为该份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司法公正性。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第3页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由于是在水域作业无法划清各编队施工范围,原告在施工中超出被告安宇分公司划定的区域,在被告**分公司承包的区域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相应的多领取了部分材料”,这种认定完全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怎么会有无法区分工程区域的施工?案涉工程在开工之前各施工队都是签署过《施工区域图》予以确认的,上面有明确的施工区域划分。其次《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并且施工现场也是如约进行的结算程序是:承包方自行施工完毕、自行检验合格后,报请发包方验收,发包方会同监理方共同去现场检查验收,合格后会向承包方开具对应区域的《光伏组件预验收记录》,上面有包括承包方在内的四方签字确认。庭审中《58#光伏组件预验收记录》明确写明施工人为上诉人,已经直接、充分的证明了58#区域就是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除了被上诉人,其余十多支队伍,没有一起因施工区域不清产生的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水域作业无法划分各编队施工范围纯属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58#区域系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多领材料与是否在案涉区域施工毫无关系。施工区域的确定依照《施工区域图》,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竣工报告性质的《验收报告》,这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常理上,都无可厚非。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自行管理不善丢失材料,却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实为不妥。从施工到自行验收、预验收、最终验收,58#区域对应的施工方签字均为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58#系被上诉人施工的情况下,怎么到最后就变成了被上诉人的施工区域了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是很明显的错误。1、采纳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网发电说明》声称系原审被告出具,但是上面并没有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该份证据是不应当被采纳的,并且庭审上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2、不依据证据、法律而是采用猜想、推测进行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客观证据、法律作出判决,而不能无视客观,进行主观臆断,作出唯心的判决。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明显违背客观程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旧采纳,上诉人不得不质疑原审法院的公正性。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并网发电说明》明显违背案涉工程程序。《并网发电说明》中记载58#区域的并网发电时间为2018年6月6日,而三方均未争议的《58#光伏组件预验收记录》明确该区域的预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7日,整体工程《验收确认单》显示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本案工程是涉电工程,一定是在最终验收合格并且是具备全部相关手续的前提下,才可能并网发电,很明显该份证据是虚假的。综上,原审法院罔顾事实、随意采纳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采用主观臆断的形式作出判决,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财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补充一点,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期内我方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书,被上诉人放弃要求我公司主张利息的权利,故本案若维持原判我方按自行达成协议履行,若改判请求法庭调整。

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308277.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以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了《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队)》,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编号五队。由于是在水域作业无法划清各编队施工范围,原告在施工中超出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划定的区域,在由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编号四队)承包的区域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相应的多领取了一部分材料。经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确认,原告与四队有454片瑞元光伏组件存在争议,争议金额为296518.75元。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没有将争议款项给付原告,而是于2018年12月14日书面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否则将争议款项支付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原告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由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编号四队)承包的区域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相应的多领取了一部分材料,此部分材料款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应给付原告。

上诉人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在一审辩称,争议材料的施工区域是划定给我们的范围,争议材料的施工安装是由我们完成的,争议款项应向我们支付。

原审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在一审辩称,我们不是恶意不给付工程款,而是不知道向谁支付,对争议款项应向谁支付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财于2018年3月22日以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签订了《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队)》,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编号五队。由于是在水域作业无法划清各编队施工范围,原告在施工中超出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划定的区域,在由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编号四队)承包的区域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相应的多领取了一部分材料。经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确认,原告与四队有454片瑞元光伏组件、金额为296518.75元存在争议。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书面告知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并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将争议款项支付给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原告提供的《五队领取组件明细表》、《四队领取组件明细表》、《四队瑞元组件量确认单》证实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施工安装瑞元组件10323片,而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领取瑞元组件9108片,实际安装瑞元组件数量比领取的数量多出1215片。原告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领取的瑞元组件59151片,嘉寓组件7357件,合计66508件,实际安装组件65598件,实际安装数量比领取的数量少910片。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名下银行帐户中存款予以冻结(满32万元止)一年。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19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名下银行帐户中存款32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其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订立的《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队)》无效。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通过对比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领取组件与实际安装组件数量,可以说明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实际安装瑞元组件比领取数量多出部分不是其所施工。而原告施工区域内实际安装数量比领取的数量少910片,扣除争议454片,尚余456片,其中46片已经确认为损耗,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晟分公司归还原告(五队)410片组件,因该410片组件归还前由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控制,不在原告手中,不影响考虑原告安装过程中还有410片组件的损耗空间。原告主张争议的454片组件是其施工安装,有可信性。

对于不是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施工安装部分的组件,在没有其他人与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原告施工安装。与此部分组件相关联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应将此款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财人民币296518.75元,并自2019年1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040元由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454片瑞元光伏组件安装在上诉人施工区域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454片瑞元光伏组件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施工安装的。原审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领料的数量没有异议,上诉人领取的组件数量少于其实际安装的组件数量,而被上诉人领取组件的数量多于实际安装的组件数量。且上诉人对其完工后将已经领取多出其实际安装数量的组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在其他承包队伍对涉案款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涉案454片组件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施工安装,相关款项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上诉人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秀洁

审判员 房春堂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