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81民初7339号
原告:**财,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农镇新农村平房组。
法定代表人:于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王泰俊,均系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新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东、张淑(实习),均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黄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理。
原告**财与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财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辽06民终16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辽0681民初1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东、张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港市东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以第三人东阜公司名义与被告安宇分公司签订了《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队)》,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编号五队。由于是在水域作业无法划清各编队施工范围,原告在施工中超出被告安宇分公司划定的区域,在由被告**分公司(编号四队)承包的区域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相应的多领取了一部分材料。经与被告安宇分公司确认,原告与四队有454片瑞元光伏组件存在争议,争议金额为296518.75元。被告安宇分公司没有将争议款项给付原告,而是于2018年12月14日书面告知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否则将争议款项支付被告**分公司。原告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由被告**分公司(编号四队)承包的区域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相应的多领取了一部分材料,此部分材料款被告安宇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宇分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308277.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宇分公司辩称,我们不是恶意不给付工程款,而是不知道向谁支付,对争议款项应向谁支付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分公司辩称,争议材料的施工区域是划定给我们的范围,争议材料的施工安装是由我们完成的,争议款项应向我们支付。
第三人东阜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财于2018年3月22日以东阜公司名义与被告安宇分公司签订了《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队)》,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编号五队。由于是在水域作业无法划清各编队施工范围,原告在施工中超出被告安宇分公司划定的区域,在由被告**分公司(编号四队)承包的区域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相应的多领取了一部分材料。经被告安宇分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分公司确认,原告与四队有454片瑞元光伏组件、金额为296518.75元存在争议。被告安宇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书面告知被告**分公司、第三人东阜公司(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并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将争议款项支付给被告**分公司。
原告提供的《五队领取组件明细表》、《四队领取组件明细表》、《四队瑞元组件量确认单》证实被告**分公司施工安装瑞元组件10323片,而被告**分公司从被告安宇分公司领取瑞元组件9108片,实际安装瑞元组件数量比领取的数量多出1215片。原告从被告安宇分公司领取的瑞元组件59151片,嘉寓组件7357件,合计66508件,实际安装组件65598件,实际安装数量比领取的数量少910片。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安宇分公司名下银行帐户中存款予以冻结(满32万元止)一年。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19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安宇分公司名下银行帐户中存款32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队)》、《证明》、《五队截止12月6日组件、支架、螺栓、电缆、压块、电气材料结算单》、《五队结算单》、《告知书》、施工图纸、《并网发电说明》、《五队领取组件明细表》、《四队领取组件明细表》、《四队瑞元组件量确认单》、《工程结算授权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丹东银行回单》、《工程量进度表》、《施工区域划分图》及明细、《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四队)》、《58区光伏组件安装预验收记录》、《验收确认单》、《四队结算单》、《四队截止12月6日组件、支架、螺栓、电缆、压块、电气材料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东阜公司名义施工,其与被告安宇分公司订立的《东港市廉家坝水库二期(10MWP)光伏发电项目厂区组件支架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五队)》无效。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通过对比被告**分公司领取组件与实际安装组件数量,可以说明被告**分公司实际安装瑞元组件比领取数量多出部分不是其所施工。而原告施工区域内实际安装数量比领取的数量少910片,扣除争议454片,尚余456片,其中46片已经确认为损耗,被告**分公司归还原告(五队)410片组件,因该410片组件归还前由被告**公司控制,不在原告手中,不影响考虑原告安装过程中还有410片组件的损耗空间。原告主张争议的454片组件是其施工安装,有可信性。
对于不是被告**分公司施工安装部分的组件,在没有其他人与被告**分公司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原告施工安装。与此部分组件相关联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安宇分公司应将此款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新农电力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财人民币296518.75元,并自2019年1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040元由被告辽宁**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吉辉
人民陪审员 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 丛敏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