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402民初3903号
原告葫芦岛金太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铁馨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葫芦岛百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区创业大厦附楼****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金太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百键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金太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金太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葫芦岛金太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葫芦岛金太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