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关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丹东市关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81号
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深圳市体育会馆大厦A座一楼。
法定代表人倪粉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丹东市关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振兴街58号金鼎如锦江畔小区9号楼101-102。
法定代表人管德栋。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奕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龙胄门球场专用人造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造草等货物,并负责铺装,合同总额为97500元,后减少金额为96375元,约定合同签订后草皮货到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草皮铺设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余款。该项目于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8月2日支付了20000元,但是在验收移交后至今被告仍未付合同余款76375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37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为16271.0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中的利息损失系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
另查明,涉案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须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物、铺设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移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76375元及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76375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3日内即2013年8月18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271.01元,未超过依据本院上述认定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关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6375元及违约金1627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
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文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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