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794号
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七里新村三期29-3-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WUY3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业开发(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虎牙街办磨盘溪磨高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F488W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磨盘居委会四组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3190672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思公司”)与被告**农业开发(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612.44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按月1.5%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三峡国际花卉艺术生态园项目工程在第一项诉请的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德顺公司就三峡国际花卉生态艺术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基础开挖、垫层浇筑、连续梁浇筑、土方回填等,合同包干价为98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2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998612.44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11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对余下欠款798612.44元一直拒付。因案涉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已变更为被告**公司,原告表示同意,且三方于2022年2月23日共同签有《建设施工合同变更协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的签订属实,但该协议中原告与德顺公司有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之嫌,应自始无效。理由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工程款中,其中70229元被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回,转入了***指定的私人账户;另有30000元支付了应由德顺公司支付的非案涉工程款项。**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只有不到100000元系真实用于案涉项目建设。2.因原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原告从行为上也不认可发包人已变更为**公司的事实,为此,**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2022年4月15日两次致函原告公司,通知其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已经解除,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仍应由签约甲方即德顺公司履行。3.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尚有散水、坡道、室外工程等内容未施工建设,故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0月18日,原告晨思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德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三峡国际花卉艺术生态园。2.工程地点:宜昌市猇亭区磨盘居委会四组磨高路36号。3.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2021年10月8日-竣工2022年1月6日)。4.合同价格:989000元(包干价格)。5.项目经理:发包人***;承包人**。5.双方承诺: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6.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完成到合同内容的50%时,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2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8.工程验收:发包人不能按时进行验收时,应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延期要求;延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9.质量保证金:结算价格的3%;保修期为一年。10.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按月1.5%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1年11月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私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2年3月16日,原告与德顺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相关竣工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一栏分别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名。2022年4月4日,原告与德顺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双方共同出具“三峡国际花卉生态艺术园区土建项目工程费用结算单说明”一份,一致确认:合同包干总价989000元;未做工程价款102298.29元;增加工程价款111910.73元(其中:砖墙9368.64元;土方回填102542.09元);结算价998612.44元。该结算单亦有项目双方负责人***、**以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
二、因第三人德顺公司对外存有涉讼债务纠纷,不便案涉工程项目的运作,2022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德顺公司(甲方)经协商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载明:原甲方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农业开发(湖北)有限公司,代为履行权利义务。该协议书上原告、德顺公司、**公司三方均盖有各自公司的公章。202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以不具备履行条件和能力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的函,告知原告从即日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次日,原告向**公司发出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22年4月15日,**公司又以原告与德顺公司存有违法交易等原因为由,再次发函原告,通知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已经解除。
三、因被告**公司拒付案涉剩余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为此成讼。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公司、第三人德顺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目前均为存续经营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文件、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收款凭证,有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的函》、晨思公司的回函,以及当事人的工商信息资料与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晨思公司与第三人德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晨思公司与**公司、德顺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三方明确约定德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公司向晨思公司代为履行,综合理解,该协议的实质应为法律意义上的代为履行,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为“代为履行”,并非“债务转移”、“债务加入”或“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被告**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时,合同义务仍应由德顺公司承担。因此,现原告晨思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欠款798612.44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虽然案涉合同总价为包干价格,但原告晨思公司与德顺公司于2022年4月4日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已达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998612.44元,本院对此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另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晨思公司承建的工程尚处一年的保修期内,应扣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具体数额为29958元。目前该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案涉工程价款应认定为768654.44元(998612.44-200000.00-29958.00=768654.44)。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因德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晨思公司所提的以上二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晨思公司庭审中对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变更为月息1.5%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德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8654.44元,一并支付自2022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8654.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三峡国际花卉艺术生态园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3元,由第三人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