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05民初108号
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WUY396,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七里三期29-3-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31906720B,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磨盘居委会四组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业开发(湖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F488W4J,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虎牙街道磨盘溪磨高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思公司)与被告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农业开发(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顺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612.44元,并自2022年4月4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三峡国际花卉艺术生态园项目工程在前述第一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德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的三峡国际花卉生态艺术园项目,工程内容为基础开挖、垫层浇筑、连续梁浇筑、土方回填等,合同包干价为989000元,工程进度完成到合同约定内容的50%时支付进度款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给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派人进行了施工。因德顺公司对外存在债务纠纷,不便运作工程项目,该公司的股东等人于2011年11月5日成立了被告**公司作为权利人来实际操作项目。***公司和**公司找到原告提出由**公司来享有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同意。2022年2月23日,三方签署《建设工程合同变更协议》。
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2年4月4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原告案涉工程款总额为998612.44元,双方形成《三峡国际花卉生态艺术园区土建项目工程费用结算单说明》。期间**公司仅在2021年11月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对余下欠款798612.44元一直拒付。原告多次向德顺公司、**公司催讨剩余款项,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顺公司辩称,德顺公司不是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晨思公司无权要求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德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与**公司签有现场管理目标责任书,且其4月4日在结算清单说明上所写的也是“已核对,报朱总定”,证实***是代表的**公司。德顺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变更协议的内容也是德顺公司将权利义务一并已转给**公司。因此,**公司应该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向晨思公司支付本案所涉的工程款项。应该驳回原告对德顺公司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签订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属实,但**公司***公司支付给原告20万元工程款后,其中70229元被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回,转入了***指定的私人账户;另有3万元支付了应由德顺公司支付的非案涉工程款项,只有不到10万元系真实用于案涉项目建设,证实该协议中原告与德顺公司有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之嫌,转让协议应自始无效,或已经被通知解除,原告不应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原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原告从行为上也不认可发包人已变更为**公司的事实,为此,**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2022年4月15日两次致函原告公司,通知其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已经解除,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仍应由签约甲方即德顺公司履行,各方也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公司不再履行代付义务,应按原《施工合同》确定付款义务人。并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8日,原告晨思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德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顺公司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区××组××路××号的“三峡国际花卉艺术生态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工期90天(开工2021年10月8日-竣工2022年1月6日);发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包干价格为989000元;工程进度完成到合同内容的50%时,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2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格的3%,保修期为一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按月1.5%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21年11月3日,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向***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并要求将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写明了收款人姓名账号等内容。当日,***通过私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晨思公司***个人账户转入工程款20万元。***随后根据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向***亲属***账户转入70229元,另3万元支付了德顺公司应付其他公司的工程款。
2022年3月16日,原告项目经理**与德顺公司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监理单位共同办理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填写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所写建设单位为“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成设计与合同所约定内容为“该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与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验收组织形式为“成立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组长,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参加的验收组,按验收程序进行验收”;验收意见栏建设单位有***书写“外墙涂料脱落,地砖部分松弛,施工单位应及时处理”并签名,施工单位有**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加盖晨思公司公章,监理单位由***书写“符合设计要求(...涂料修补)同意验收”并签名加盖了监理单位公章。
2022年4月4日,***、***、**和***分别代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署意见及签名共同出具《三峡国际花卉生态艺术园区土建项目工程费用结算单说明》一份,一致确认:合同包干总价989000元;未做工程价款102298.29元;增加工程价款111910.73元(其中:砖墙9368.64元;土方回填102542.09元);实际结算总价为998612.44元。其中***签署意见为“已核对,报朱总定”。
因被告德顺公司对外存有涉讼债务纠纷,不便案涉工程项目的运作,2022年2月23日,德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该变更协议载明:原甲方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农业开发(湖北)有限公司,代为履行权利义务。该协议书上原告、德顺公司、**公司三方均盖有各自公司的公章。后**公司未代付工程款。202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以不具备履行条件和能力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的函》,告知原告从即日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签约甲方即德顺公司全面履行。次日,原告向**公司发出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22年4月15日,**公司又以原告项目经办人与德顺公司经办人存有违法交易等原因为由,再次发函原告,通知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已经解除。
因被告**公司拒付案涉剩余工程款项,且两被告对付款主体发生争议,遂酿成讼。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现状,**公司提供照片证实晨思公司完成的基础部分有外墙涂料脱落,德顺公司已经在该处进行招商。晨思公司提供照片,拟说明该项目晨思公司承建的工程主要为基础部分,基础之上已经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并由德顺公司在绿化、招商、使用,不存在质量不合格、未完工等情形。
还查明,2021年9月28日,德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今日农业开发(湖北)有限公司(以最终注册登记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今日公司),决定由***担任新公司董事长,德顺公司委托新公司**三峡国际花卉市场。次日,德顺公司作为委托人,今日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三峡国际花卉市场”项目协议书》,德顺公司委托今日公司进行项目的建设及后期运营管理。后在2021年11月5日进行工商登记时,今日公司实际注册的名称为**公司。
***为***儿子。2022年3月9日,**公司与***签订《工程现场管理目标责任书》,但文中未提及是哪些工程现场管理。且未告知晨思公司***新的身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银行卡交易通知短信及收款凭证、视频资料、**与***的通话录音、现场照片等,被告德顺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三峡国际花卉市场”项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工程现场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的函》、晨思公司的回函、《关于再次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的函》、***给***出具的借条、彩色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工商信息资料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晨思公司与被告德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系德顺公司项目经理,**系原告项目经理,虽然**公司在2022年3月9日与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但并未明确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且并未告知晨思公司***新的身份,目标责任书对外并无法律约束力,***在案涉项目履行职责仍应认定为德顺公司的授权行为。这也与此后2022年3月16日***仍然代表德顺公司与原告、监理公司共同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竣工验收报告上所写建设单位为德顺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署意见相一致。因此,竣工验收报告系原告与德顺公司及监理公司所办理,对原告及德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022年4月4日,**、***及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结算单说明,亦应是三方所办理的结算手续,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仅因***签署的意见是“已核对,报朱总定”即认定***系代表**公司。德顺公司、**公司关于原告未完工未结算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德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德顺公司与今日公司(即登记后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新成立的公司为德顺公司**案涉项目,受德顺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事宜,但实践中案涉项目并未由**公司**,而是由德顺公司自己直接作为发包人即建设方,与晨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手续,即**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与德顺公司、**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三方明确因德顺公司因欠债不便案涉项目运作,约定德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公司向原告代为履行。结合股东会决议及**协议书,该变更协议的实质应为法律意义上的“代为履行”,并非“债务转移”、“债务加入”或“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当**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时,合同义务仍应由德顺公司承担。且**公司已经两次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变更协议,其不履行代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相应义务,仍应由债务人德顺公司承担,**公司作为代履行人,不承担本案偿还义务。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款应当由德顺公司予以支付。3、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虽然案涉合同总价为包干价格,但原告与德顺公司于2022年4月4日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已达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998612.44元,本院对此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另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虽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但因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确有外墙涂料脱落的问题,应扣除结算价款的3%作为整改资金,具体数额为29958元。故案涉工程欠款应认定为768654元(998612元-200000元-2995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德顺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依照合同约定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期满月计算,即自2022年5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8654元,并自2022年5月17日起,以7686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三峡国际花卉艺术生态园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3元、保全申请费4513元,合计10406元,由原告湖北晨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