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6民初2407号
原告: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BJ0J9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楚天虹桥澜岸012404号)。
法定代表人:秦再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再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346300元,并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以346300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息计算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天峰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与龙泉镇李家台村委会签订《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固化地面工程量14731平方米,止滑坡道工程量964.7平方米,标线、标识、指示牌等;工程价款金额为487000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将其承包的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转包给武汉柳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包工包料365000元,工期为45日即2018年11月15日到2018年12月30日,工程款在进场后付50000元,中期给付50%,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柳成公司按时施工,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的现场施工员,负责现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和柳成公司办理结算、付款事宜,工资约定为4000元/月。2019年1月份,柳成公司施工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由原告已交付建设方使用。经结算,原告共应给付柳成公司总工程为371000元(即包干价365000元和增补工程价为6000元)。在施工中,原告先后分次给被告**个人转账402300元,委托其向柳成公司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仅向柳成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2019年6月,柳成公司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向原告主张返还未付工程款。被告**称原告所给付的工程款已用于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假如原告的诉讼成立,本案涉嫌职务侵占罪,按照“先刑后民”诉讼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本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没有侵占,也没有不当得利,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3.案涉建设工程是被告**挂靠原告天峰公司的名义再转包柳成公司完成施工的,相对于原告天峰公司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保留要求原告立即付清工程款项的权利;4.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10月25日,原告天峰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台村委会)签订了《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李家台村委会将其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李家台工程)发包给天峰公司承包施工,承包价款为人民币487000元整;该合同中还对增加工程量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75312元。李家台村委会已支付天峰公司施工价款556312元,预留质保金19000元。2018年12月14日,乙方柳成公司施工人员、设备到场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柳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工程施工至地面二层后,天峰公司向柳成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以上工程款100000元柳成公司当庭确认收取。天峰公司分别在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4月9日和2019年4月30日转账支付**施工价款43500元、10000元、50000元、60000元、38800元和200000元,合计4023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同签订后,**聘请资料员万某管理资料、水电工王某在现场施工,并由**支付其工资。2018年11月15日、16日、18日**在夷陵区小溪塔五金门店购买为施工准备所需的材料,费用由**支付。
2018年12月24日,天峰公司的财会人员司慧琳与**微信联系,**通过微信支付税费15827.5元,当日经天峰公司开具税票三张,开票金额243500元;2019年4月2日天峰公司的财会人员李双足与**微信联系,告知**税金为2710元,微信联系当日经天峰公司开具税票一张,开票金额43000元;发票金额288812.62元的税款尚未缴纳。2019年3月3日**向李家台村委会缴纳了施工水电费。天峰公司未向**支付工资。
同时查明,李家台村委会村书记邓国斌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陈述:秦再刚说清楚了,说是承包给**了,是**在这里负责。2018年11月12日,天峰公司(甲方)与柳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天峰公司转包李家台工程给柳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作为发包人天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包工包料总工程价款为365000元,施工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1.乙方人员、设备、材料到现场,完成负二层地面施工,甲方支付乙方五万;2.乙方完成至地面二层施工,甲方在支付五万元;3.设施安装完工一周内甲方付清全部尾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天峰公司与柳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意书》,银行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告提供的2019年8月12日、20日李家台村委会证明,财务明细表,发票7份,天峰公司与柳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万某、王某和李某2的证言,《销货清单》,李家台村水电费收据,2018年12月24日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4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宜昌市夷陵区法院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请求权基础是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据此,不当得利需要且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取得了财产利益;二是对方当事人存在遭受损失的事实;三是取得财产利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取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本争议的焦点集中在:1.案涉工程施工中李家台村委会、原告天峰公司、被告**与柳成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天峰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已经客观存在?3.被告**、***取得的利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1.2018年10月25日李家台村委会与原告天峰公司签订《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就李家台工程承包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12日原告天峰公司与柳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以原告天峰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在实际履行中**与柳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而且这一变更并不为原告天峰公司知晓,另外建设工程业主李家台村委会支付原告天峰公司施工价款后,**以天峰公司名义出具发票并个人承担税款,施工中准备工作、费用支出等均由被告**个人承担,在整个施工工程中**的工资天峰公未支付。而且建设工程业主李家台村委会书记邓国斌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陈述,秦再刚说清楚了,说是承包给**了,是**在这里负责。因此,原告天峰公司承包李家台工程后,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从中收取管理费;被告**将该工程承包后仍然以原告天峰公司的名义以包工包料方式再次转包给柳成公司,从中赚取工程价款差额。原告天峰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尽管原告天峰公司、被告**的行为违法,但不能因此否认**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所以,李家台村委会与原告天峰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天峰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事实转包关系;被告**与柳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再转包关系。
2.原告天峰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后,**未依约全部支付给柳成公司,以至于柳成公司要求原告天峰公司工程款。但是,对于柳成公司的主张,原告天峰公司仅仅督促被告**支付,而原告天峰公司并未支付柳成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天峰公司尚未遭受实际损失,即没有损失后果。
3、原告天峰公司、被告**的行为不妥,但不能因此否认**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而且被告**承包施工的李家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家台工程的业主李家台村委会应当比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天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给承包人及再转包人**,**取得利益有其法律依据,只是**应当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再承包人给柳成公司。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463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案由应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其理由一: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工资由其发放;理由二:原告未举证否认**承担税款、缴纳管理费、承担施工水电费和其他施工费用的事实;理由三:原告未举证否认将工程转包给**,且已告知李家台村委会,转让并已为李家台村委会认可**系实际承包人的事实;理由四: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证人李渐军的证词一致,确认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付款方式为“中期至地面二层完工付到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并无修改。而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该条款的约定修改为“中期至地面二层完工付到伍万元整”,柳成公司对修改部分盖章确认;亦是按照修改的付款方式支付柳城公司两个5万元(含天峰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理由五: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未收到原告天峰公司的款项就向柳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上述充分说明,被告**是《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及再转包人,故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