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75号
原告:武汉柳成建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MA4KMBNA07,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钢谷)一期4栋大楼05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斌,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武汉市江夏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念东,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BJ0J9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楚天虹桥澜岸012404号)。
法定代表人:秦再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柳成建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柳成建合公司)与被告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天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宜昌天峰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后,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武汉柳成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斌、蔡念东,被告宜昌天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再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柳成建合公司诉称,原被告2018年11月12日为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涉及的工程,经双方最终结算,认可工程款为371000元。然而被告仅在2018年12月14日和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10万元,剩余工程款271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二被告都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宜昌天峰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工程已经由夷陵区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应由**承担。2.宜昌天峰公司已经向武汉柳成建合公司支付过工程款5万元。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2.原告的诉求并未提交与天峰公司办理结算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为271000元。3.原告称工程款3710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与实际工程量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10月25日,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宜昌天峰公司签订了《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施工合同》,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将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宜昌天峰公司。宜昌天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以宜昌天峰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于2018年11月12日与原告武汉柳成建合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8年11月15日,完工时间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打包价365000元。合同签订后,武汉柳成建合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完工后,武汉柳成建合公司提交了按照合同完成的《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施工工程量清单》,被告**签字给予确认,并加盖了宜昌天峰公司公章。2019年5月23日,经二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工程结算以合同价格36.5万元并增加地面标线增补6000元整,总计37.1万元,武汉柳成建合公司出具了《同意书》,该同意书交在宜昌天峰公司处。2018年12月14日,武汉柳成建合公司施工人员、设备到场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武汉柳成建合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工程施工至地下二层后,宜昌天峰公司向武汉柳成建合公司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
同时查明,宜昌天峰公司起诉**、周小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2019)鄂0506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确认宜昌天峰公司与**是建设工程事实转包关系,**与武汉柳成建合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再转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工程量清单《同意书》、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宜昌天峰公司提交的夷陵区法院(2019)鄂0506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昌天峰公司承包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李家台村盛世明珠一期地下室地面及交通设施项目后,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从中收取管理费;被告**将该工程承包后仍然以宜昌天峰公司的名义再次转包给武汉柳成建合公司,从中赚取工程价款差额。武汉柳成建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包干价格365000元,加上增加地面标线6000元,两被告已支付10000元,下剩271000元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未办理结算依据及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经审查,宜昌天峰公司在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将《同意书》作为证据,该证据也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且原告实际施工项目现在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宜昌天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因其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属于非法转包,其应对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宜昌天峰公司与**之间涉及该项目经济往来,因双方存在争议,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柳成建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000元。
二、被告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计2682.5元,由被告**、宜昌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341.25元。应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68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少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