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大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兴华路109号。
负责人:邓继初,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耀权,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系***妹妹),女,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丽(系受害人刘义胜妻子),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系受害人刘义胜大女儿),女,汉族,1990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系受害人刘义胜二女儿),女,汉族,2000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瑞(系受害人刘义胜儿子),男,汉族,2002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兴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兴华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但体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村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公路管理局、***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21)鄂092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刘婷,***、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忠,***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农村公路管理局不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或***公路管路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农村公路管理局没有公路管理执法权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农村公路管理局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只对***范围内接养的县乡道路进行养护,没有路政执法权,对在公路上违法违规堆放、抛撒等行为没有行政管理权限。该管理权限仍在***公路管理局。***农村公路管理局对***在公路上违法堆放土堆的行为没有制止、处罚等管理权限。因此,不应该承担5%的赔偿责任。二、案发前***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将三华线公路养护任务移交给***农村公路管理局,***农村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3月22日,***公路管理局将案涉三华线道路,书面上移交给了***农村公路管理局。但此“移交”只是一个养护范围的书面“移交”,而非实际道路的移交。2018年7月30日,***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业主,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华线(三里至姚畈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10……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后失效”。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后移交***农村公路管理局养护。***交通运输局《关于***人民法院的复函》也已证明该三华线未移交给***农村公路管理局养护的事实。本案事发时间是2020年4月6日,属于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案涉三华线道路至案发时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移交给***农村公路管理局进行养护,三华线实际仍由***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因此,***农村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应由***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承担相应责任。三、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前的实际通行期间,公路管理单位仍存在道路管理职能的话,则应由***公路管理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为清理路障属于路政执法管理的范围,该职权由***公路管理局享有,其路政执法权并未移交给***农村公路管理局。四、一审证据采信存在错误。一审中,一审法院采信的***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关于***人民法院的复函》,未经质证。
***针对***农村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辩称,应当改判由***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略关键事实、遗漏赔偿责任主体,应予改判。具体理由:一、***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未经验收的三华线道路交付使用,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8年7月,***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的三华线道路发包给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路面改造工程施工。该施工改造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在一审法院向***交通运输局发函询问相关情况时,该单位答复是2019年8月1日基本建成通车。然而该答复没有明确该路段是否通过验收以及验收合格时间,“基本建成通车”就已经说明该路段还有少数部分未建成,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这一客观事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事发时该道路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提交任何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材料,其无法证明该路段符合通行使用,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设置了警示标志。***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合格的道路开放交通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受害人刘义胜在不清楚道路状况的情况下驾车通行进而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遗漏赔偿主体。二、案涉道路应由***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成验收合格,然后交付给***农村公路管理局管理和养护。但即便如此,***农村公路管理局也有义务对辖区内的公路安全、畅通进行监管。***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将不符合通行条件的道路开放通行,导致受害人通行发生事故,***农村公路管理局系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既然案涉的三华线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而***又是在自己农田边角旁临时堆放肥料土堆用于栽秧耕种,其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从未堆放过石块在路上。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也如实陈述用油布覆盖土堆,压住油布边角用的是泥巴。***、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无证据证明该石块系***堆放,至于路上的石块从何而来,***不知情,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相关事实,极有可能是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时遗留下来的或者是为了防止路人车辆通行而设置的。***没有理由在路中间放置石块,而且从现场图可以看出,石块距离土堆位置有数米远,不可能是***堆放用来压盖油布的。正是因为头部撞到石块,才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果,一审判决明显忽略这一事实。四、尽管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路面土堆及石块接触事实成立,但***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一审中***就此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准予重新鉴定,属于程序不合法。1.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痕迹鉴定没有说明受害人刘义胜驾驶摩托车与土堆发生碰撞的前后运行轨迹,仅仅写明与土堆边石块有过摩擦痕迹,但结论却是摩托车与土堆及石块接触事实成立,这显然是非常突兀、难以衔接的。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显示石头只有一处,而《鉴定意见书》中出现两处石块,显然是矛盾的。2.***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受害人驾驶摩托车与道路路面南侧土堆及石块发生碰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土堆在道路南侧,而石块在道路中间,在土堆的东北方向,距离土堆近10米远。因此,不能确定摩托车碰撞土堆事实成立,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堆放土堆“对本案事故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3.痕迹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验记录不符合,结合土堆旁边有太阳能路灯照明等相关情况,足以认定摩托车没有与土堆发生碰撞,是与石块相撞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的。而***、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无证据证明该石块系***堆放。五、案涉的三华线道路未经验收合格,属于不符合使用条件的道路,不应人车通行。受害人刘义胜在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夜间行驶没有降低速度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形下,擅自驾车通行,导致了其发生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2020年4月6日湖北省与河南省之间的省级道路因××防控没有解封,受害人系违规越境通行。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涉的三华线道路路宽5.7米,***堆放在边角的肥料土堆宽度只有1.86米,在有照明条件且无需避让其他车辆或行人的情形下,受害人若正常行驶根本不可能触碰到肥料土堆。因此,***认为受害人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应高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案涉道路是否竣工验收、能否交付使用、以及造成受害人碰撞死亡的石块究竟是何人堆放等重要事实,也没有对***的痕迹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应予改判,请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农村公路管理局针对***的上诉辩称,驳回***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承担责任的相关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到***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同。
***、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针对***农村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公路管理局针对***农村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农村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农村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赔偿***、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因刘义胜死亡而造成的各种损失共912816.5元(死亡赔偿金751220元;丧葬费32330.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7174.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30%计273845元,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20时45分许,受害人刘义胜驾驶无号牌平板二轮摩托车沿***三华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里镇××戴家湾路段时,与道路路面南侧土堆及石块发生碰撞,造成刘义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2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义胜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刘义胜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受害人刘义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路面土堆及石块接触事实成立;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身未发现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之后,***、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要求***农村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受害人刘义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农村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双方引起纠纷,***、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遂诉至法院。
另认定,受害人刘义胜生前与家人在河南省罗山县居住。现近亲属有:妻子黎丽、大女儿刘英、二女儿刘畅、儿子刘明瑞。
再认定,2021年6月3日,***交通运输局向一审法院复函,涉案***三华线公路是***三里镇与***宣化店镇连接的县级公路。2019年8月1日基本建成通车。对该公路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系***农村公路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堆妨碍道路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案受害人刘义胜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直接导致了受害人刘义胜死亡,以上事实由***、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提交的证据和公安机关查明的事件经过予以佐证。因受害人刘义胜系无证驾驶且未注意观察路况撞上妨碍物,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事故后果自负85%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在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堆放土堆,妨碍了道路的通行,对本案事故后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事故后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辖区内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对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土堆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但其未及时清除公路上的堆放物,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因此,***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依法应对事故后果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刘义胜生前父亲已去世,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刘义胜死亡给***、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2020元(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20年)、丧葬费32331元(2020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1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4351元,由***赔偿10%即83435.1元;由***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5%即41717.55元;剩余85%的损失由受害人刘义胜自负。***要求***农村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受害人刘义胜生前的被抚养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要求***公路管理局、***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村公路管理局在答辩中提出,涉案公路没有完工和交付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答辩中提出,涉案公路没有通行,受害人刘义胜没有撞到土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赔偿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因受害人刘义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3435.1元;由***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因受害人刘义胜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1717.5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减半收取2135.5元,由***承担363元,由***、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承担17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农村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两份文件,拟证明***农村公路管理局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该局没有路政执法权。
***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公路管理局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对于***农村管理局机构组成及其职能没有变更,原县乡公路管理站就是履行公路养护和路政执法管理机构,与现在的农村公路管理局的机构职能是一致的,只是换了名称,职能不变。
***、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自收自支不能否认其没有相关的行政管理权。
***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同意***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
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改变农村公路管理局对原乡村公路的管理责任。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里城镇风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在农村边角堆放的肥料土堆是用于栽秧耕种,是正常的行为。
证据二、询问笔录。拟证明该土堆是用泥巴压着塑料膜的,受害人的死因与***无关,事发道路没有通过验收。
***农村管理局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相应的事实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事发路段没有通过验收没有异议。
***、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质证称,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公路管理局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事实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事实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准。
***、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向本院提交了罗山县铁铺镇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是受害人刘义胜的继母,是受害人刘义胜生前的被赡养人。
***农村管理局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上诉,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农村公路管理局一致。
***公路管理局质证称,鉴于其没有上诉,提一点异议,继母***在本案受害人死亡前是否有其他共同赡养人情况不明。
***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受害方要有证据证明其承担了继母的抚养义务,但受害方没有提交。
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但在一审没有提交,应当在一审提交。
其余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农村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但不能达到其没有路政执法权的证明目的;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黎丽、刘英、刘畅、刘明瑞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等五人请求***、***农村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路面堆放物品导致受害人刘义胜死亡造成的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妥。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义胜负全部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在结合案情并分析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刘义胜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第一,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义胜承担全部责任,刘义胜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刘义胜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与加重事故的损害后果也有重要的因果关系。故刘义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在道路上堆放土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经鉴定,事故摩托车与路面土堆接触事实成立,***堆放的土堆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主张其堆放的土堆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亦是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普通县乡道移交登记备案表》以及***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复函,均能证明***农村公路管理局系案涉道路管理人,其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虽系涉案道路改造工程的业主和承包人,但并非道路的所有权人。不论涉案道路是否通过竣工验收,该道路早已完工交付使用,该两公司也并非是管理者。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组织竣工验收职责不在涉案公路改造工程的业主方和承包人。仅因该两公司改建了涉案道路但未经职能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而要求其对该道路承担管理义务,也无法律依据。故对***等五人请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悟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确定受害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农村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2271元,***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蒋家鹏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嘉华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