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永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526民初39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兴山县,现租住××桔园××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权璟尚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香溪大道37号二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昌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不字[2023]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3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昌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40元(6795*12);二、判决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704元(5926*4);三、判决被告支付护理费8704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工伤待遇累计113948元;增加诉讼请求为:四、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2670.12元,伙食费1920元;五、撤销兴劳仲调字[2022]037号调解书。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3日,***电话通知原告第二天到被告承包的古夫镇桂苑小区改造工程二期三标段项目工作,从事瓦工岗位,约定报酬300元/天,项目投保了工伤险。2021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原告搬运中被井盖砸伤,随后到兴山县人民医院就医。此后,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1月13日初次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7条规定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36条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申请。 被告宜昌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经兴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且下达兴劳仲调字[2022]03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在原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参照工伤十级调解落实工伤待遇,且在仲裁调解笔录中已说明申请人为迅速落实工伤待遇,双方协商参照工伤十级处理,因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相关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古夫镇桂苑小区改造工程二期三标段项目工作,从事瓦工岗位,该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2021年10月25日上午10点,原告***搬运井盖时受伤,随后到兴山县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因受伤赔偿事宜,于2022年8月16日向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兴劳仲调字【2022】03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调解事项为:“1、申请人为迅速落实工伤待遇,双方协商参照工伤十级处理;2、申请人共计享受工伤待遇为110000元,经测算兴山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支付77038元。剩余待遇32962元由被申请人在本次调解后三日内支付,该款项支付至申请人银行卡(开户行:兴山县农村商业银行古夫支行,卡号:6230********,户名:***);3、本次调解后双方不得再因此发生任何争议。”该仲裁调解书双方签字并履行。2023年1月13日,原告***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评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伤残九级。2023年5月17日,原告以宜昌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事项相同。2023年5月19日,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23]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就享受工伤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宜昌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其已于2022年8月16日向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兴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仲裁调解书,且仲裁调解书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现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驳回起诉。其要求在本案中撤销兴劳仲调字[2022]037号调解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