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24民初1630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江西卓晟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古南大道**中央福邸酒店式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Q160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西卓晟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晟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卓晟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卓晟佳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1760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大洋洲盐化城水泥厂4万吨改建工程,挂靠于卓晟佳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进钢筋等货物,共计917602.1元,被告仅支付40万元货款,还有517602.1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钢筋工,是以劳工形式入股,我只是帮自来水公司做事,业主是自来水公司,是否欠原告这么多钱没有进行过核对。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我也是以劳工形式入股,我只是帮自来水公司做事,业主是自来水公司,是否欠原告这么多钱没有进行过核对。
被告***辩称,我们实际上是有四个人合伙,我和被告***、***还有另一个人(***)占股50%,***和一个叫***的占股50%,一起合伙承建了自来水一个工程在做,合同是由***他们代我们签字、洽谈的,货款差不多就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具体我没有进行核算。
被告卓晟佳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其与我司无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其他三个被告挂靠我司显然是错误的;3.原告起诉的证据显示,其与其他三个被告也未签订合同及结算,到底应该什么时候付款没有依据。我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材销售。2019年1月-12月,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陆续向原告***赊购钢筋、水泥、砂浆王等建材。具体金额如下:2019年1月8日8199.5元、2019年1月25日96146.4元、2019年1月31日194268.2元、2019年2月15日35006元、2019年2月20日71460.4元、2019年2月27日96610.9元、2019年3月22日58635.5元、2019年6月19日80908.5元、2019年9月2日46071.8元、2019年9月23日63870.7元、2019年10月12日39612.5元、2019年11月6日32651.6元、2019年11月28日38415.4元、2019年12月23日54893元、2020年3月10日851.7元,合计917602.1元。期间,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5万元,合计40万元。剩余货款517602.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卓晟佳公司中标承建大洋洲盐化城水厂4万吨每日取水口淹没改建工程,该工程由新干县自来水公司招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买卖建材,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赊销了钢筋、水泥、砂浆王等建材,履行了供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在购买原告建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货款,属明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庭审中自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602.1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购货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挂靠在被告卓晟佳公司名下,被告卓晟佳公司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卓晟佳公司非本案建材的买方,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买卖原告建材系被告卓晟佳公司授意所为,故对其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涉案债务系货款并非借款,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对其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偿付货款51760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6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