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系死者**月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897424。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43133。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死者**月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897424。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43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云岭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1200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3077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云岭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4571575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1200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3077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49幢1**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8397380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9339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共同工业区1113号之二厂房。注册号:44060000001921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西路上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8132230040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3376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03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科教街***号国家质检中心*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373373。 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系**月阻挡电梯关闭的情况下认定**月违规使用电梯属认定事实错误。监控视频未显示阻挡电梯关闭行为的实施者是本案死者**月,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不应单独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贵州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亚太西奥电梯公司、贵州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物管公司是受房开公司的委托,已经按照管理要求派遣有资质的人员对电梯进行管理,已经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后我们也第一时间拨打了急救电话和进行了9万元医药费垫付,我们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被上诉人贵州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死者的死亡是意外事故,我们公司已经尽到法定义务也进行了安检、告知义务等,也做好了安全提示义务,此次事故是死者自身的行为造成。 被上诉人贵州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尽到安全检测义务,事发时电梯并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是死者强行打开电梯门所致,并非电梯自身隐患所导致的安全事故。其他意见同房开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辩称,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针对我们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越的死亡系其自身行为导致。一审原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监管局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案涉电梯有维护记录且合格,我们不存在监管方面的过失;本案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事故是**越本身的行为导致,与监管局之间无因果关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对电梯的性质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关于电梯性质的主张没有依据,其他意见与前几位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已经尽到了安全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误信被**、**的陈述,作出与客观事实、证据相悖的判断。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2.**、**诉请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因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借支9万元给背后是哪个俗人用于支付**月医疗费,即使在人民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时也应该予以抵扣。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并驳回**、**对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求。 上诉人**、**辩论意见与其上诉状一致,其补充发表辩论意见,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说的视频和照片,我们认为是事后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局正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贵州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物管公司的上诉请求、是适合理由。 被上诉人贵州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上述的事实是本案的真实情况,我们予以认可;2。对方的上诉与我们无关。 被上诉人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辩称,我们不是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被上诉人,我们没意见。 被上诉人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对物管公司的上诉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768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深房开公司系清镇市“中深高原明珠”小区的房地产开发方,被告中深物管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叁级资质的法人,资质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中深物管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深房开公司(甲方)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高原明珠小区”物业委托给乙方作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委托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还约定了物业管理内容及相关费用情况。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JTT-201604-AJ2-0086)显示,设备名称为曳引式客梯,型号TK1050/2.0,产品编号为XAK20151126-5,制造单位被告亚太西奥电梯公司,制造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使用单位为被告广东中深房开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2016年5月23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黔A×××××(16))显示,使用单位为被告中深房开公司,设备类别为乘客电梯,制造单位为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公司,产品编号为XAK20151126-5。被告广东亚太公司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许可的特种设备制造商,且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被告贵州亚太公司原为贵州豪德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变更登记为贵州亚太公司。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352A047-2017F)载明,单位名称为贵州豪德电梯有限公司。经审查,获准从事乘客电梯、载客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维修,发证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8日。2016年4月11日,被告贵州亚太公司出具《电梯安装质量合格证书》载明,产权单位为被告中深房开公司,产品编号为XAK20151126-5,本电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有关规定检验,安装质量合格,准予竣工。被告中深房开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亚太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乙方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显示,使用单位为被告中深房开公司,电梯型号为TK1050120,维保单位为被告贵州亚太公司。并记录了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21次维护保养情况,保养人员为**、***。2017年5月11日,**月在被告中深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清镇市中深高原明珠小区5栋1**7楼乘坐电梯发生意外,坠入-4层电梯井底受伤。该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调查,该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对***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5月11日10时许,我从外面回我家清镇市高原明珠5栋1**16楼……在7楼的那个人刚出电梯,就有一个戴安全帽的人拿了搅拌磁粉机器,他来的时候电梯门刚好要关上,他就把那个搅拌机器的一头伸入电梯门内,好让电梯门收回去打开,但电梯门没有感应到,电梯门就合上并往上升,搅拌磁粉用的机器就有一头带钩的卡在电梯内门上……过了10分钟,物管的电梯维护人员来,还说我把电梯搞坏了,说我为什么要用东西卡住电梯,我说是别人拿卡住的……后来一看-4楼的下面有一个人,就是7楼戴安全帽拿搅拌机来挡电梯的那个人。”;该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对***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5月11日上午我从高原明珠小区7楼到一楼买水,买完水后我就回到高原明珠5栋7楼……刚出电梯时,看到一男子(30-40岁的样子)要进电梯,当时电梯门正在关闭,我就看到他用他手上提的电钻去扫电梯门,那个电钻上套有一根转磁粉的杆子,我看到他扫了一下后,我就转身走了,我刚走到我施工的房子里,就听到一声响,我就返回电梯走廊上查看,没有看到人,我只看到电梯口有一包装有电线等施工用口袋,电梯口开有7、8公分宽,那个男子的电钻掉在7楼电梯口的顶上,没有看到人。”;该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对***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5月11日10时18分左右,我们中深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就到监控室对我们说‘你们去5栋1**8楼看看电梯是怎么回事。’……我们走到-4楼,我就和**一起下底坑,看见有人躺在哪里,伤情严重……大约10时50分左右,我接到120后,又和120的工作人员一起下到底坑,120的就开始对伤者进行抢救,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120的就说‘伤者抬不上来,快点打119。’……大约11时31分左右,我接到119的工作人员后,又和119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事故现场,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119和120的工作人员将伤者抬上来。”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清镇市高原明珠小区电梯井道发生人员高坠时间的调查情况》载明,“现场检查发现,因伸入的异物被电梯厅门、轿厢门夹住后,电梯带着该异物上行将电梯门机连锁开关破坏……根据监控录像及小区物管人员所述情况,判定此事件不是因电梯安全问题引起的人员高坠,而是因乘坐电梯的人的不安全、不规范行为导致发生的,此事件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事故”。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深房开公司因电梯于2017年5月11日被人为损坏,人员掉入电梯井向清镇市场监督局申请停用清镇高原明珠5号楼1**9号电梯,后高原明珠小区5号楼1**业主向相关部门请示启动该电梯,被告中深物管公司亦于2017年6月26日向清镇市场监督局申请启用该电梯。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TT-201707-AJ2-0156)显示,设备名称为曳引式客梯,型号TK1050/2.0,产品编号为XAK20151126-5,制造单位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公司,制造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使用单位为被告中深房开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7月。**月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Ⅰ.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1.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2.脑挫裂伤(颞,左);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中颅凹、左);5.脑疝晚期;Ⅱ.创伤失血性休克;Ⅲ.1.右侧股骨骨折;2.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后侧皮肤挫裂伤;Ⅳ.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于2017年5月23日7时41分因分部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2日。死亡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并分布性休克:1.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2.脑挫裂伤(颞,左);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中颅凹、左);5.脑疝晚期。二、创伤失血性休克;三、1.右侧股骨骨折;2.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后侧皮肤挫裂伤;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五、××;六、高纳高氯血症;七、高钾血症;八、低蛋白血症;九、急性肾损伤。另查明,1.死者**月系农村户籍,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仁和村3组71号。生于1963年9月19日,死亡时54岁。2.清镇市115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月自2014年1月至今在该辖区居住。3.**月与**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离婚,二人婚姻期间生育了长女**,次女**。4.清镇市115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因父母离异户口挂靠母亲**处,与**月系父女关系。清镇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该事实。5.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仁和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月,父亲XX全于2002年1月13日死亡,母亲***于1986年7月6日死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月户口簿、身份证。2.原告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居委会证明。3.居委会证明。4.照片17张。5.住院病历一份、**月诊疗处置单、**月住院期间的医疗收费票据、欠费通知。6.门诊病历(载明领条内容)、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原件、医疗费发票9张、处置单2张。7.殡仪馆欠费通知。被告中深房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深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房地产企业开发证书。3.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4.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广东亚太电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贵州豪德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格证、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6.乘坐电梯须知、困人救援电话、电梯使用标志照片打印件3张。7.电梯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救援预案。8.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保养记录、保养人,管理人资格证书。9.事发现场图片8张。10.清镇市公证处2017年5月19日公证书一份。11.视频光盘两张(公证过程)、硬盘一个。12.电梯停用申请、启用申请、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3.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清镇市一小区一人坠入电梯底坑一事给予调查和帮助指导处理的请示》答复、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清镇市高原明珠小区电梯井道发生人员高坠事件的调查情况。14.清镇市信访维稳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借条。被告中深物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广东亚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特种设备执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被告贵州亚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维修记录、安装委托书、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许可证、购销合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贵州省检测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3.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被告清镇市场监督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清镇市场监督局注册登记信息、任命书。2.关于清镇市高原明珠小区电梯井道发生人员高坠事件的调查情况。3.有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电梯监控录像照片。5.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亲属**月因乘坐电梯而导致其跌入电梯坑中受伤致死的事故,对该事故的起因,原、被告双方虽各执一词,但该事故经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系因乘坐电梯的**月不安全、不规范行为导致的,该事故不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另,清镇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中的证人证词同时也证实了**月存在不安全、不规范使用电梯的行为,故法院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得出,原告亲属**月系因用异物***在关门的电梯导致电梯厅门遭受破坏至其坠入电梯底坑中受伤并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原告虽对该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涉电梯内的异物不是**月放入及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死者**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能够预见到其将异物***在关门的电梯中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其为了及时便捷地使用电梯而实施了上述违规使用电梯的行为,其本人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即75%的责任。被告中深物管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应当知道电梯属对乘坐人人身等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故其对电梯的日常使用情况具有监管义务,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规范及注意事项亦负有宣传义务。从本案的证据中可看出,**月系从事装修业务的工人,其进入被告中深物管公司监管的区域范围,其必然要佩带一些装修工具,故被告中深物管公司更有义务对像**月等从事装修业务的工人进行监管并做好宣传安全使用电梯的注意事项工作,这是因为**月仅是一名普通的装修工人,其欠缺相关使用电梯这特种设备的专业知识,且案涉电梯轿厢内张贴的《乘坐电梯须知》并未明确告知将异物卡入电梯门去阻止电梯门关闭属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门的行为,故被告中深物管公司在履行电梯监管义务方面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深物管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法院酌定其承担此次事故25%的责任被告中深房开公司作为涉案电梯所在楼盘的开发方,其按规定采购安装符合国家规范的合格的电梯,按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深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广东亚太电梯公司、贵州亚太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广东亚太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符合国家安全规范且经检验合格,被告贵州亚太电梯公司具有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安装、维护资质,且已根据维保合同及相关规范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广东亚太电梯公司、贵州亚太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检测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贵州检测院已在案涉电梯安装时对该电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检测义务,其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清镇市场监督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清镇市场监督局作为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监管单位,其已尽到法定的监管义务,此次事故系人为原因导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亲属因此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8444.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日=1200元),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月实际住院天数12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600元(50元×12日=600元)。**月坠入电梯井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法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600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57.4元(38246元/年÷365日×12日=1257.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8246元/年,计算**月实际住院天数12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元)。**月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清镇市××地质队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29199元(58398元/年÷2=29199元)。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8398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依法酌定。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亲属受伤必然支出该项费用,法院根据原告亲属伤情及治疗时间等因素酌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殡仪馆发生的费用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亲属误工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列8损失共计为666553.25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由死者自行承担75%,由被告中深物业公司承担25%,即由被告中深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66638.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6663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52元,被告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5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应当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认为无证据显示系**月阻挡电梯关闭,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虽然没有直接视频证据,但死者**月因阻挡电梯而导致坠入电梯井而导致死亡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已经构成民法上的高度盖性证据,故原审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证人虽然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但该证人证言的固定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具有采用作为证人证言的价值,并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并非单独采信而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就上诉人**、**上诉认为责任主体应当加上被上诉人贵州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证据表明该电梯系不合格产品,因此电梯的采购者(贵州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生产商(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二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就上诉人**、**上诉认为在与被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分担比例不当的问题,认为被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说法亦不成立。首先,物业管理是指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没有证据表明物业公司在本案当中存在重大过错,二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此种过错及过错程度。其次,就本次意外事件之定性,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清镇市高原明珠小区电梯井道发往人员高坠事件的调查情况》当中说明:……现场检查发现,因伸入的异物被电梯厅门、轿厢门夹住后,电梯带着该异物上行将电梯门机联锁开关破坏。之后,在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我们听取了小区物管人员以事件发生前后的介绍并调取了事发当中的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及小区物管人员所述情况,判定此事件不是因电梯安全问题引发的人员高附,而是因乘坐电梯的人的不安全、不规范行为导致发生的,此事件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主张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并未显示其制作于**月发生坠亡事故当日或者之前,故对于该视频证据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得当,比例合理。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抵扣的9万元的部分系案外人**所借,并非本案的上诉人**、**所借。并不符合金钱债务相互抵销的特征(因为债权债务主体并非一一相对)。而原审判决作出此种责任比例之分担,亦已经考虑其垫付的9万元的因素,故本院并不从本案的赔偿范围当中从中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亦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7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7元,由上诉人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伟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