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81民初1915号 原告:**,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系死者**长女。 原告:**,女,199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系死者**次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云岭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4571575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云岭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75019393XL。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共同工业区1113号之二厂房。注册号:4406000000192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49幢1**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8397380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科教街***号国家质检中心*栋。组织机构代码:58727628-3。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西路上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8132230040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房开公司)、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深物业公司)、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亚太公司)、贵州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亚太公司)、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以下简称贵州省检测院)、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清镇市场监督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深房开公司、中深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省检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镇市场监督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9768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1日,**在中深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清镇市中深高原明珠小区5栋1**7楼乘坐电梯发生意外,坠入-4层电梯井底。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深物业公司拨打120急救中心将**送往清镇市中医医院救治,后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23日。5月23日上午7时1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55194.57元(已扣除中深物业公司垫付的9万元医疗费)。**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死亡后,原告就**死亡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未果。原告认为:1.电梯作为满足生活需求所使用的公用设施,其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中深房开公司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应于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并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履行对电梯自行检测及维护保养的法定义务,对电梯的安全负责;被告中深物管公司作为受建筑物所有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涉案电梯尽到管理义务,保障涉案电梯使用人的安全。但被告中深房开公司至今未在涉案电梯内张贴上列标志,亦未认真履行其法定的自测及维保义务,被告中深物管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在涉案电梯附近安装摄像头,致使**意外坠入电梯井底后未被及时发现因而无法得到及时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深物管公司提供**使用涉案电梯的监控视频,但被告中深物管公司无法提供,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中深房开公司、中深物管公司的上列过错致使涉案电梯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发生故障,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责任。2.广东亚太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涉案电梯安全负责,保证涉案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电梯投入使用后,应当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被告贵州亚太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在维护保养中应当保证其维保的电梯安全性能并对此负责。涉案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说明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广东亚太公司、贵州亚太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排除故障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对此承担责任。3.电梯作为对人身和财产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其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对电梯的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验、检测以便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予以排除,被告贵州省检测院作为涉案电梯的检验、检测单位,未尽到前述法定义务,应当对**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清镇市场监管局作为涉案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履行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但由于其未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涉案电梯的安全隐患无法及时排除以致**死亡,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种设备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上列被告应对**的意外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所列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中深房开公司辩称,二原告之父(死者)**的死亡并非系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因如下:一、我公司的行为没有对**的死亡构成侵权,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死者**的自身过错所致。1.我公司是“中深高院明珠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合法房地产开发资质。我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方,所购买电梯为合格产品,安装电梯及日常维护均为具备资质的相关人员进行,被告中深房开公司已尽到了特种设备安全保障的义务。从涉案电梯的购买、安装、投入使用及维护保养等流程,我公司均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报批手续,各项检验均合格后正常投入使用。涉案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无任何安全故障和安全隐患存在。2.涉案电梯的相应位置明示张贴有电梯使用标志、电梯乘坐须知及救援电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规定及电梯使用管理要求,电梯乘客应当文明乘坐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不得采取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门。本次事故的发生,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辖区派出所等结合现有证据调查核实得知,事故发生原因并非为涉案电梯的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而是因死者人为使用装修工具阻挡电梯厅门,导致电梯厅门门锁遭受破坏,并非电梯安全事故。中深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本着救人为本的原则,我公司及时通知120、119对死者予以施救期间,为体现人道主义以及配合政府维稳工作的顺利开展,答辩人借支人民币90000元给予死者家属治病救人。但现经安全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后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证明涉案电梯没有故障和责任。根据本案的进展情况,我公司先期借支给死者治疗的费用90000元,我公司将保留诉权。三、原告提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偏高,且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例如亲属误工费、殡仪馆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以支持。 被告中深物管公司辩称,二原告之父(死者)**的死亡并非系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因如下:一、我公司的行为没有给**的死亡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死者**的自身过错所致。1.我公司受被告中深房开公司的委托,对其开发的“中深高原明珠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我公司具有从事物业服务管理的合法资质。自接受委托以来,我公司依法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原明珠小区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管理、维护。中深物管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维护方,按照电梯维护保养的规定与要求,涉案电梯由具备资质的维保单位委派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定期(每月二次)维护、保养,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也安排了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协同、监督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并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我公司已尽到了特种设备安全保障的义务。涉案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无任何安全故障和安全隐患存在。2.涉案电梯的相应位置明示张贴有电梯使用标志、电梯乘坐须知及救援电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规定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要求,电梯乘客应当文明乘坐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不得采取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门。本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申请了清镇市公证处对事发时段视频监控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辖区派出所等结合其他证据调查核实得知,事故发生原因并非为涉案电梯的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而是因死者认为使用装修工具阻挡电梯厅门,导致电梯厅门门锁遭受破坏,继而致使电梯轿厢无法正常运行后,死者**自己失足坠入电梯井。因此,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来看,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维护义务,本案事故系人为原因引发,并非电梯安全事故。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中深物管公司已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本着救人为本的原则,中深物管公司及时通知120、119对死者予以施救期间,为体现人道主义以及配合政府维稳工作的顺利开展,答辩人借支人民币90000元给予死者家属治病救人。但现经安全监督检查部门调查后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证明涉案电梯没有故障和责任。根据本案的进展情况,关于我公司先期借支给死者治疗的费用90000元,被告将保留诉权。三、原告提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偏高,且有些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例如亲属误工费、殡仪馆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得以支持,其他费用待举证、质证后,在辩论阶段逐一阐述。 被告广东亚太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电梯生产商。1、原告要求对死者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作为电梯生产商,生产电梯是完全合格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经过调试安装及特种设备检验颁发的合格证,在程序中委托了合法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保,并跟踪进行相关的技术支持。2、本案中,死者的死亡和我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死者死亡后,根据清镇市场监督局、检测院的结论是人为原因造成,本案不是安全事故,而是人为原因造成,因此作为生产商对于产品质量负责,对人为造成的没有依据承担责任。3、人为原因主要是操作方或使用方主观上存在故意的可能或放任故意,我公司仅对产品质量负责,因此我公司不用对此事故产生任何责任。 被告贵州亚太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具有特种设备安装维护资质,安装维护电梯业务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受被告广东亚太公司委托安装清镇市高原明珠3期,双方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3、在亚太西奥电梯合同书中,供方和需方(房屋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由供方免费维保12个月。2016年5月25日,由贵州省检测院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8月16日由清镇市质监局登记,遂电梯的安装及质量符合规定;4、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载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19日的维护信息。该信息反映了电梯运转情况正常,并未存在故障,该起电梯事故系人为原因造成。5、我公司的维护人员皆是有特种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有电梯维护资质,遂在电梯维护上我公司不存在过错;6、在清镇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关于清镇市一小区一人坠入电梯底坑一事给予调查和帮助指导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明确表明该起事故系人为原因造成,而非电梯质量造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7、法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关于该事件的相关证据,也佐证了该起事故系人为原因所致,若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责于法无据。综上,贵州亚太公司在安装和维护电梯的运行上不存在过错,遂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省检测院辩称,一、原告针对我方所持的事实、理由及我方应对**的死亡承担责任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1.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电梯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方对涉案电梯所作的监督检验,是对电梯生产和使用单位执行相关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开展为保证和自主确认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的查证性检验,并非原告所称的“经常性检验、检测”。2.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对涉案电梯进行经常性检测、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的法定主体是其使用单位而非我方。二、我方具有对案涉电梯进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法定资质。我方持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法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涉案电梯进行监督检验的答辩人所属技术人员持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法的《检验人员证》,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三、检测院对案涉电梯的检验行为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五十一条、《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电梯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内容、要求与方法之规定,不具有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四、我方对案涉电梯的检验无过错责任,也不符合推定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的任何情形;五、案涉电梯出现的安全责任依法不属于我方承担。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及《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涉案电梯安全责任的法定主体是其营运使用单位、使用单位、使用管理单位,并非我方。综上,原告针对我方在本案中所提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清镇市场监督局辩称,一、受害人**死亡系人为故意阻止电梯关门,导致电梯门机联锁开关破坏所致,加之我方并非案涉电梯的所有者、管理者、维护者、生产者、销售者,故我方无需承担责任。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未履行监督职责,况且受害人**的死亡与案涉电梯的质量、管理、维护、监督等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我方未履行监管职责故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我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四、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我方持保留意见。 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中深房开公司系清镇市“中深高原明珠”小区的房地产开发方,被告中深物管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叁级资质的法人,资质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中深物管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深房开公司(甲方)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高原明珠小区”物业委托给乙方作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委托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还约定了物业管理内容及相关费用情况。 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JTT-201604-AJ2-0086)显示,设备名称为曳引式客梯,型号TK1050/2.0,产品编号为XAK20151126-5,制造单位被告亚太西奥电梯公司,制造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使用单位为被告广东中深房开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2016年5月23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黔A×××××(16))显示,使用单位为被告中深房开公司,设备类别为乘客电梯,制造单位为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公司,产品编号为XAK20151126-5。 被告广东亚太公司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许可的特种设备制造商,且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 被告贵州亚太公司原为贵州豪德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变更登记为贵州亚太公司。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352A047-2017F)载明,单位名称为贵州豪德电梯有限公司。经审查,获准从事乘客电梯、载客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维修,发证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8日。 2016年4月11日,被告贵州亚太公司出具《电梯安装质量合格证书》载明,产权单位为被告中深房开公司,产品编号为XAK20151126-5,本电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有关规定检验,安装质量合格,准予竣工。 被告中深房开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亚太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乙方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显示,使用单位为被告中深房开公司,电梯型号为TK1050120,维保单位为被告贵州亚太公司。并记录了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21次维护保养情况,保养人员为**、***。 2017年5月11日,**在被告中深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清镇市中深高原明珠小区5栋1**7楼乘坐电梯发生意外,坠入-4层电梯井底受伤。该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调查,该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对***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5月11日10时许,我从外面回我家清镇市高原明珠5栋1**16楼……在7楼的那个人刚出电梯,就有一个戴安全帽的人拿了搅拌磁粉机器,他来的时候电梯门刚好要关上,他就把那个搅拌机器的一头伸入电梯门内,好让电梯门收回去打开,但电梯门没有感应到,电梯门就合上并往上升,搅拌磁粉用的机器就有一头带钩的卡在电梯内门上……过了10分钟,物管的电梯维护人员来,还说我把电梯搞坏了,说我为什么要用东西卡住电梯,我说是别人拿卡住的……后来一看-4楼的下面有一个人,就是7楼戴安全帽拿搅拌机来挡电梯的那个人。”;该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对***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5月11日上午我从高原明珠小区7楼到一楼买水,买完水后我就回到高原明珠5栋7楼……刚出电梯时,看到一男子(30-40岁的样子)要进电梯,当时电梯门正在关闭,我就看到他用他手上提的电钻去扫电梯门,那个电钻上套有一根转磁粉的杆子,我看到他扫了一下后,我就转身走了,我刚走到我施工的房子里,就听到一声响,我就返回电梯走廊上查看,没有看到人,我只看到电梯口有一包装有电线等施工用口袋,电梯口开有7、8公分宽,那个男子的电钻掉在7楼电梯口的顶上,没有看到人。”;该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对***的询问笔录载明,“2017年5月11日10时18分左右,我们中深物业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就到监控室对我们说‘你们去5栋1**8楼看看电梯是怎么回事。’……我们走到-4楼,我就和**一起下底坑,看见有人躺在哪里,伤情严重……大约10时50分左右,我接到120后,又和120的工作人员一起下到底坑,120的就开始对伤者进行抢救,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120的就说‘伤者抬不上来,快点打119。’……大约11时31分左右,我接到119的工作人员后,又和119的工作人员一起到事故现场,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119和120的工作人员将伤者抬上来。” 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清镇市高原明珠小区电梯井道发生人员高坠时间的调查情况》载明,“现场检查发现,因伸入的异物被电梯厅门、轿厢门夹住后,电梯带着该异物上行将电梯门机连锁开关破坏……根据监控录像及小区物管人员所述情况,判定此事件不是因电梯安全问题引起的人员高坠,而是因乘坐电梯的人的不安全、不规范行为导致发生的,此事件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2017年5月18日,被告中深房开公司因电梯于2017年5月11日被人为损坏,人员掉入电梯井向清镇市场监督局申请停用清镇高原明珠5号楼1**9号电梯,后高原明珠小区5号楼1**业主向相关部门请示启动该电梯,被告中深物管公司亦于2017年6月26日向清镇市场监督局申请启用该电梯。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TT-201707-AJ2-0156)显示,设备名称为曳引式客梯,型号TK1050/2.0,产品编号为XAK20151126-5,制造单位被告广东亚太西奥电梯公司,制造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使用单位为被告中深房开公司,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7月。 **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Ⅰ.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1.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2.脑挫裂伤(颞,左);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中颅凹、左);5.脑疝晚期;Ⅱ.创伤失血性休克;Ⅲ.1.右侧股骨骨折;2.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后侧皮肤挫裂伤;Ⅳ.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于2017年5月23日7时41分因分部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2日。死亡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并分布性休克:1.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2.脑挫裂伤(颞,左);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中颅凹、左);5.脑疝晚期。二、创伤失血性休克;三、1.右侧股骨骨折;2.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后侧皮肤挫裂伤;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五、××;六、高纳高氯血症;七、高钾血症;八、低蛋白血症;九、急性肾损伤。 另查明,1.死者**系农村户籍,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仁和村3组71号。生于1963年9月19日,死亡时54岁。2.清镇市115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自2014年1月至今在该辖区居住。3.**与**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离婚,二人婚姻期间生育了长女**,次女**。4.清镇市115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因父母离异户口挂靠母亲**处,与**系父女关系。清镇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该事实。5.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仁和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父亲XX全于2002年1月13日死亡,母亲***于1986年7月6日死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2.原告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居委会证明。3.居委会证明。4.照片17张。5.住院病历一份、**诊疗处置单、**住院期间的医疗收费票据、欠费通知。6.门诊病历(载明领条内容)、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情况说明原件、医疗费发票9张、处置单2张。7.殡仪馆欠费通知。被告中深房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深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房地产企业开发证书。3.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4.广东亚太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广东亚太电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贵州豪德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格证、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6.乘坐电梯须知、困人救援电话、电梯使用标志照片打印件3张。7.电梯管理制度、电梯应急救援预案。8.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保养记录、保养人,管理人资格证书。9.事发现场图片8张。10.清镇市公证处2017年5月19日公证书一份。11.视频光盘两张(公证过程)、硬盘一个。12.电梯停用申请、启用申请、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3.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清镇市一小区一人坠入电梯底坑一事给予调查和帮助指导处理的请示》答复、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清镇市高原明珠小区电梯井道发生人员高坠事件的调查情况。14.清镇市信访维稳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借条。被告中深物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广东亚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特种设备执照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被告贵州亚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维修记录、安装委托书、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许可证、购销合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贵州省检测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3.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被告清镇市场监督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清镇市场监督局注册登记信息、任命书。2.关于清镇市高原明珠小区电梯井道发生人员高坠事件的调查情况。3.有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电梯监控录像照片。5.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亲属**因乘坐电梯而导致其跌入电梯坑中受伤致死的事故,对该事故的起因,原、被告双方虽各执一词,但该事故经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系因乘坐电梯的**不安全、不规范行为导致的,该事故不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另,清镇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中的证人证词同时也证实了**存在不安全、不规范使用电梯的行为,故本院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得出,原告亲属**系因用异物***在关门的电梯导致电梯厅门遭受破坏至其坠入电梯底坑中受伤并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原告虽对该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涉电梯内的异物不是**放入及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死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能够预见到其将异物***在关门的电梯中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其为了及时便捷地使用电梯而实施了上述违规使用电梯的行为,其本人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的责任即75%的责任。被告中深物管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管理人,应当知道电梯属对乘坐人人身等有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故其对电梯的日常使用情况具有监管义务,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规范及注意事项亦负有宣传义务。从本案的证据中可看出,**系从事装修业务的工人,其进入被告中深物管公司监管的区域范围,其必然要佩带一些装修工具,故被告中深物管公司更有义务对像**等从事装修业务的工人进行监管并做好宣传安全使用电梯的注意事项工作,这是因为**仅是一名普通的装修工人,其欠缺相关使用电梯这特种设备的专业知识,且案涉电梯轿厢内张贴的《乘坐电梯须知》并未明确告知将异物卡入电梯门去阻止电梯门关闭属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门的行为,故被告中深物管公司在履行电梯监管义务方面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深物管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此次事故25%的责任。 被告中深房开公司作为涉案电梯所在楼盘的开发方,其按规定采购安装符合国家规范的合格的电梯,按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深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广东亚太电梯公司、贵州亚太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广东亚太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符合国家安全规范且经检验合格,被告贵州亚太电梯公司具有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的安装、维护资质,且已根据维保合同及相关规范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广东亚太电梯公司、贵州亚太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检测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贵州检测院已在案涉电梯安装时对该电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检测义务,其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清镇市场监督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清镇市场监督局作为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监管单位,其已尽到法定的监管义务,此次事故系人为原因导致,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亲属因此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48444.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日=1200元),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2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600元(50元×12日=600元)。**坠入电梯井受伤后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600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57.4元(38246元/年÷365日×12日=1257.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8246元/年,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2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元)。**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清镇市××地质队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29199元(58398元/年÷2=29199元)。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8398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亲属受伤必然支出该项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亲属伤情及治疗时间等因素酌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殡仪馆发生的费用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亲属误工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8损失共计为666553.25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由死者自行承担75%,由被告中深物业公司承担25%,即由被告中深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66638.3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66638.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52元,被告贵州中深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