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21民初126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180607.78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180607.78元为计算基数,以LPR为计算标准,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被告签订了《贵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总承包合同》,承建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该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勘察工作,2020年12月完成了三个标段(附属工程)的审计工作。审计结果总勘察费为3580607.78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北京东方某某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将原告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黔01民终83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北京东方某某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案中并未作出处理。202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支付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勘察费的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勘察费;付款时间将至时,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请求支付剩余勘察费的请示函》。但截止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之合法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某某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中标被告招标的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I标段)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J****01-补01的《贵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总承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任务,经被告委托,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黔欣盛(结审)字第(2020-65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2343312元(送审金额2521085元、审减金额177773元、审减率7.0514%),原、被告均于2020年12月28日签章同意审定金额。 2018年1月1日,原告与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城某某城建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中标被告招标的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II标段)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y****001的《贵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总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任务,经被告委托,贵州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黔欣盛(结审)字第(2020-65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947295.78元(送审金额1035927元、审减金额88631.22元,审减比例8.5557%),原、被告均于2020年12月28日签章同意审定金额。 2019年1月17日,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取得被告招标发包的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建设项目新增附属工程(勘察),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暂定价29万元,具体勘察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最终审计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任务,经结算勘察费309884元,原告、监理单位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均在结算表上签章确认。 被告于2019、2020年期间共计支付原告勘察费240万元。202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勘察费的承诺函》,承诺应付原告勘察费358.06万元(I标2343312元、II标947295.78元、新增附属工程290000元)、已支付240万元、尚欠118.06万元(以最终双方财务确定数据为准)、付款期限不超过本年度12月31日。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请求支付剩余勘察费的请求函》,该函载明“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的《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建设工程》I标、II标、III标(附属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我司已于2019年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勘察工作,于2020年12月完成I标、II标、III标(附属工程)勘察审计工作,审计结果总勘察费为:3580607.78元(I标2343312.00元、II标947295.78、III标290000.00元),已经支付勘察费(I标1640000.00元、II标760000.00、III标0元),剩余未支付勘察费为1180607.78元。根据贵单位2021年3月28日来函及出具承诺函商议,我司已配合贵单位完成相关验收交接工作,贵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剩余勘察费支付工作,但时间将近,剩余款项仍未支付,现我司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向贵单位来函申请支付剩余勘察费,以便我司支付剩余未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及时解决剩余遗留问题,望贵单位给予办理为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贵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报告、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勘察费用结算表、勘察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支付勘察费的承诺函、请求支付剩余勘察费请求函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过与案外人联合投票,中标被告发包的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工程勘察,通过竞争性谈判取得新增附属工程勘察,双方根据中标准通知书、成交通知书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勘察任务,一、二标段勘察费已经审计核定,被告应履行支付。 本案争议为新增附属工程勘察费的确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具体勘察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最终审计结算,但原告于2019年3月完成勘察,被告至今未委托审计,责任在于被告。为了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以及I标段与II标段勘察结算审核报告,参照两个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减率确定新增附工程勘察费,为285702.05元,即309884元×[1-(7.0514%+8.5557%)÷2]。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勘察费共计3576309.83元,被告已支付240万元,还应支付余款1176309.83元。关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付款期限不超过2021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计算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1176309.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勘察费为基数,按同期LPR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勘察费清偿之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73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开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为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确保本院依法、公正、规范、高效执行案件,特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且该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的,将被限制高消费,直至纳入失信人名单。 三、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在该期间届满后三日内如实报告当前以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在法律文书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履行义务人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相关法律文书做出后,如履行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致使该法律文书履行不能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本院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告知书视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不再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明确前述风险、义务。可直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告知书送达后,即视为已向义务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在案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将以审判阶段的送达地址为准,若发生变化,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