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1民初255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省巩义市站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53159695W。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站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80元;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共6个月原告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25368元;补交原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办理及领取失业金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6月6日中午,原告和工友都在单位餐厅正吃饭时,车间的正、副主任来餐厅催促大家,让赶快吃,然后让到单位办公室签字。原告当时不知道是啥意思,但是,为了配合领导工作,来到了单位的办公室,才知是让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就问办公室主任***,李讲:“公司要关门,需要重组或劳务派遣”,并催促大家都照着写好的样本填写,并说:“如果不签,或书写的不一致,没法和上面说,没法保障工人的工作问题,上面也不好办理。”为了配合被告单位领导的工作,也为了工作有保障,有十多名工人违心地在“离职申请表”上统一写上“个人原因”,此表随即被单位办公室收走保存。原告想找个人咨询一下,就没有签字,下午原告和工友都正在单位正常上班干活,突然领导通知:“都带上自己的东西回家,听通知上班”。因赶上端午节放假,所以没想那么多就都回家了。谁知,后来到单位找了几次,也不说让什么时候上班。被告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可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给予确认。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280元(5个月工资×4228元/月×2倍),支付2019年6月7日至今失业的工资损失25368元(6个月×4228元/月),补交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办理及领取失业金手续均未支持,只裁决令被告人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此裁定,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我国的法律规定,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赛沃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2019年5月份的车间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9年5月无故旷工6.5天,违反了被告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被告根据该制度的规定,2019
年5月17日已经决定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他们和***2019年6月10日的电话录音中,***就很清楚地告诉原告,他和别人因个人原因离职是不同的。***也很明确的告诉他,他是因发了脾气走了以后几天没来上班,按自动离职解除的。他表示要写个书面情况,但被告到现在也没有见到他写的书面材料。工资明细中,5月份的“备注”内容是“工资768+其他转2095.21”,6月份的“备注”内容是“其他”,所以,这也证明原告早在2019年5月份所得到的金钱已经不纯是以前意义的工资了。***在6月10日的电话里已经很明确的告诉原告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又上班是车间主任***、***私自的行为,不是办公室的行为。***的当庭证词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交给原告后,原告当即就将该决定又扔回工作人员而拒不接收。《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赔偿金等费用;《社会保险法》规定,领取失业金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不是由被告办理;被告提供的包含“三金”在内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低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所以原告请求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起到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6月6日,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另案原告***、***、***及其他十多名工人在“离职申请表”上,统一写上“个人原因”后离职。原告因想找人咨询一下,就没有签字,随即离职。对离职原因,原告提交了(1)2019年6月10日原告、另案原告***、***及本案证人***与被告时任办公室主任***的谈话录音。证明本案原告离职所签的原因为“个人原因”系受被告时任办公室主任***的诱骗所签。(2)2019年9月27日在巩义市××街镇信访办公室,该办公室人员***与原告、***等人与***的谈话录音。证明***在签协议时她讲过“公司重组、劳务派遣”,政府把公司的地收走了并要求2019年9月30日前拆迁到位。证明被告为了不给工人发补偿金,诱骗工人照样本书写,不是工人因个人原因离职。(3)另案原告***分别与时任车间主任***、副主任***的电话录音,证明***所称工人集体罢工、嫌工资低集体辞职一事系虚假的。(4)2019年7月18日原告与***的电话录音,证明公司让工人回家休息,一个月后,***称原告按自动离职,公司不会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5)***与时任副主任***及***的电话录音,证明***和***让***通知生产线上的其他人,公司给每个人两个月的工资补助。(6)证人***的证言及其出庭证明,证明其去签字时,***说公司重组,离职原因写个人原因之后劳务派遣优先安排工作。***说不写个人原因后果自负,同时说也可以写离职系公司原因,他就写了离职原因系公司原因。被告为了证明原告系其个人2019年5月17日因违反公司规定无故旷工,被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做出了“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于2019年6月6日将该公司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送达给原告,原告把文件又扔给***了这一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12月5日份工资损失;3、补交申请人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9]017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申请人于2014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9年6月6日。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32.06元。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原告***2018年9月-2019年6月其工资卡共计收到12笔工资,工资款为47750.6元。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3979.22元。原告提交了***的两次工资条上面显示其扣的养老、失业、医疗三险金额为314.63元及259.63元,其认为其扣的三险金额平均为287.132元。本院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保险分别是养老、失业、医疗、××救助及生育保险。2018年6月-2019年5月,原告一共交纳保险费用为3136.17,每月平均为261.35元。其每月应发工资为261.35+3979.22=4240.57元。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回被告上班。同时查明,巩政土〔2019〕43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显示,被告公司所在土地被巩义市人民政府收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被告主张与原告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表示不再回被告上班,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6646.27元(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工作已经满5年不到5年6个月,应当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4240.57×5.5×2=46646.27元)。对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28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共6个月原告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25368元,因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原告已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原告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由于被告为原告投保的有失业保险,原告可去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原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办理及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2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