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1民初35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康店镇黑南村北叉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省巩义市站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53159695W。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站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458.08元及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共6个月的原告失业期间工资损失18,672.96元并给原告补交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37.09元(包括其个人每月平均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6月6日中午,原告和工友都在单位餐厅正吃饭时,车间的正、副主任来餐厅通知大家让到单位办公室签字。原告当时不知道是啥意思,但是,为了配合领导工作,就和工友都来到了单位的办公室,才知是让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询问办公室主任***,其称“公司要关门,需要重组或劳务派遣”并催促大家都照着写好的样本填写,其还说:“如果不签,或书写的不一致,没法和上面说,没法保障工人的工作问题,上面也不好办理。”为了配合被告单位领导的工作,也为了工作有保障,原告和十多名工人违心地在“离职申请表”上统一写上“个人原因”,此表随即被单位办公室收走保存。下午原告和工友都正在单位正常上班干活,突然领导通知:“都带上自己的东西回家,听通知上班”。因赶上端午节放假,所以没想那么多就都回家了。谁知,后来到单位找了几次,最后单位说让自己找活干,这时原告才感觉是被单位欺骗了。被告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所签的“离职申请表”中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个人原因”内容应属无效。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给予确认。对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458.08元及2019年6月7日至今失业的工资损失18,672.96元、补交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办理及领取失业金手续均未支持,仅裁决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此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赛沃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自己申请离职的,不是被告违法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期间的工资损失,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办理及领取失业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补交医疗保险未经仲裁,办理失业金手续不是被告的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起到被告单位工作,在单位从事过检验、操作等工作。2019年6月6日,原告和***、***等多名工友在单位的通知下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该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签字后遂于当日离职。 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12月5日失业期间工资损失;补交申请人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申请人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9]016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申请人于2013年5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6日申请人填写《离职申请表》,随后离开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42.55元。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查明,原告***2018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共十二个月实发工资为34,508.82元,其间原告个人缴纳的“三险”即养老、失业、××补助金合计为3,142.39元,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137.6元[(34,508.82元+3,142.39元)÷12]。原告***就前述月平均工资主张为3,137.09元,不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回被告处上班。同时查明,巩政土〔2019〕43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显示,被告公司所在土地被巩义市人民政府收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在接到单位通知后填写“离职申请表”并离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签字同意离职,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其是被骗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91.09元(3,137.09元×6.5)。原、被告对巩劳人仲案字[2019]016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共6个月原告失业期间工资损失18,672.9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投保的有失业保险,原告可去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原告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办理及领取失业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391.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赛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