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6民初977号
原告:王某某,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被告:南京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京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797615元,并以7976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中心确定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依法裁定破产清算,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法律和民事裁定,对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应收款【详见***专审字(2021)第930号《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和***专审字(2021)第39号《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附表》】进行公开竞价。原告以最高价竞得上述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应收款债权。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转让方)与原告(债权受让方)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应收款债权转让协议”,将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债权人)拥有的应收款债权暨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根据财务凭证确认债权金额为797615元。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京东快递向债务人南京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于2022年9月23日签收。债务人南京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自收到债务转让协议及通知后向债权人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也未对债权本身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河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债权转让人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信用一直很好,我们与财务核对了相关财务之后没有任何欠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2.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原告仅凭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所做的凭证提起诉讼,证据不足。3.案涉转让协议并未有效通知被告,原告称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京东物流送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本人不在公司,传达室没有记录接收到该材料,传达室这么多年很谨慎,我们至今没有收到该份材料,该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同对我方没有效力。4.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该债权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至2016年距现在长达6到13年。所以,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9日,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甲方、转让方)与王某某(乙方、受让方)签订《应收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0192破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苏019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甲方作为管理人根据(2020)苏0192破14-1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192破14-1号决定书、(2020)苏0192破1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8月16日在淘宝平台阿里拍卖破产强清频道对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的应收款(详见附件***专审字[2021]第930号《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和***专审字(2021)第39号《南京江
北同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附表》)进行公开竞价。乙方于2022年8月17日参加竞价并以最高价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甲方已向乙方充分揭示了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的瑕疵与风险,并应乙方要求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且甲方已事先向乙方声明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甲方对转让的标的债权的瑕疵及预期利益不做任何保证与承诺,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声明其已对本协议项下标的债权实施其认为必要的尽职调查,自主决定参加该标的债权的竞价转让活动。乙方声明并保证,乙方自愿独立承担标的债权的瑕疵和或风险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风险,乙方保证不因任何原因主张
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本协议,或要求甲方回购,或要求甲方承
担赔偿责任。瑕疵和风险揭示包含: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标的债权,存在或可能存在下列瑕疵或风险,且甲方不对由任何第三方制作的标的债权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供保证,以至于乙方受让标的债权的预期利益可能无法实现。该瑕疵或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多项……甲方可能与主债务人、担保人已达成债权全部或部分放弃的协议,或者标的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及相关权益可能已被全部或部分减免、被抵销、被清偿的;标的债权证明文件可能存在缺失(不限于原件)、内容冲突等相关情形;标的债权事实上可能已经全部或部分灭失等。截至基准日,标的债权账面本金余额为:应收账款21,143,793.99元;其他应收款-5,534,170.90元;预付账款-32,570,964.36元。截至基准日的标的债权账面本金余额、账面利息余额等为暂估金额,如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按标的债权文件约定方式计算金额不同,则以该裁判文书或标的债权文件确认的方式计算为准。特别提醒:管理人无法提供除财务账册以外的支持性文件,对外债权可能全部或部分无效、不存在、无法追回、产生损失等,真实性存在瑕疵等。本协议的债权转让金额为15万元。乙方确认,在参与转让活动前已认真审阅了标的债权证明文件,对标的债权的现状进行了审慎的调查,并自行估计了标的债权可能的可收回性,乙方参与转让活动,即视为已经完全知悉并接受标的债权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所有风险或瑕疵等。
王某某提供了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审字(2021)第39号《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附表》,其中第三页记载的河某公司账面余额为877425元。王某某另提供了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对应的生产日报表、转账支票等。
王某某另提供了《应收款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已将债权转让材料通知河某公司。河某公司抗辩其没有收到《应收款项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某公司曾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应收款债权转让协议》、《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附表》、《应收款项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某某据其购买的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提起本案诉讼,王某某应就其购买的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款债权的真实合法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依据《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审计报告-附表》及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等主张河某公司欠付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797615元,证据不足。且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王某某签订的《应收款债权转让协议》中,已多次向王某某告知南京江北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拍卖应收款债权存在的风险与瑕疵,对此,王某某应阅读并知晓。综上,本院对王某某要求河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7976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76元,减半收取588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