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1473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义,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严宏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朱茂胜,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婷,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伟,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明义、南京河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禄口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被告***、***、周明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河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禄口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玉婷、刘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明义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393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河川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禄口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周明义从秦祥明处承包了横溪河堤防达标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周明义租用了原告的挖机,累计产生费用592300元,该工程是由禄口街道办事处发包给河川公司。工程结束后,***、***、周明义—直拖欠机械租赁费没有付清,至今尚欠439300元未付,原告反复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明义共同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是挖机租赁,名为租赁实际上是承揽,原告用挖掘机机械为被告承接工程挖掘土方的义务,对原告起诉的机械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2.其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3.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认为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河川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明义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他方主张。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情形,原告主张的理由依旧不存在。
被告禄口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明义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2.本案中原告依据结算协议主张租赁费用439300元,且不论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该结算协议的金额涉及两个项目,分别是禄口南京河桥工段项目,台海公园国际学校项目,而原告将两个项目一并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明义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周明义因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横溪河桥泵施工需要向***租赁挖机,2019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挖机费用为523300元(1903小时×275),进场费3000元,合计526000元,付4万元和10万支票,下欠386000元。后,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周明义再向***租赁挖机,2019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台班65700元(239小时×275),拖车费一次600元,合计66300元。2019年11月15日,***、***、周明义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周明义由于挖机费事情,于2018年欠***禄口工地挖机费一事,经双方协定,本人于2019年12月底付一半,余款于年底付90%,如有逾期,自逾期次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6.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
2020年1月24日,***、***、周明义支付房维龙5万元,双方一致认可5万元系支付的台海科工园国际学校台班费37000元和涉案工程台班费13000元。同日,***(甲方)与***、***、周明义(乙方)就机械租赁款项结算达成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确认在禄口横溪河桥泵站项目上,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乙方向甲方租用挖机累计产生费用592300元;在台海科工园国际学校项目上,自2018年6月至8月期间,乙方向甲方租用装载机累计产生费用37000元。二、乙方自愿将上述两项目的机械租赁费用合并进行结算,乙方己付甲方款项共计190000元,乙方确认尚欠甲方4393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2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三、以上所欠款项时间已很长,且乙方也未能按之前的承诺付款,故乙方愿意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所欠款项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利息,直至全部付清。四、乙方承诺:乙方确认应支付给甲方的欠款总额439300元及利息,由***、***和周明义之间自行进行分割各自应承担的金额,与甲方无关。五、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清所有款项和利息后,甲乙双方就此前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六、甲方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后,***、***、周明义未按约支付欠款4393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禄口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为实施江宁区禄口街道横溪河堤坝达标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施工,已接受河川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标段的施工,双方达成协议。
还查明,2020年5月9日,***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担任其与***、***等机械租赁费用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32000元。2020年7月11日,***支付代理费32000元,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审理中,***认为其与***、***、周明义系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河川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禄口街道办事处系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周明义不予认可,称其与***系挖机租赁关系,***按照其要求进行土方挖掘,以小时结算工作量。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结算协议约定及***、***、周明义向***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可以认定***与***、***、周明义系挖机租赁合同关系。***陈述其与***、***、周明义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与***、***、周明义就涉案工程挖机租赁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周明义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对***要求***、***、周明义支付租赁费用43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周明义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周明义抗辩过高,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周明义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协议约定了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由***、***、周明义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调整为25500元。河川公司、禄口街道办事处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河川公司、禄口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393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93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明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7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7897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周明义承担7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琴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彭 鄢
见习书记员 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