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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有限公司与濉溪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8735号 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濉溪县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方合同编号为2020-X4133的《商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轮机1台,设备型号为B5-3.43/0.6,价格为280万元;合同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84万元);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计84万元);货物设备在卖方工厂交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提货款(计98万元);其余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到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及附件的质量保证期限为现场72+24小时试运合格后(验收书签署之日起)运行12个月,最多不超过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设备制造,但被告支付款项常有拖延,直至2021年9月6日,在收到被告分期支付的提货款后,原告发送货物设备。2021年9月16日,货物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3年3月16日届满,被告应于2023年4月16日前支付质保金14万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至今尚欠合同货款即质保金14万元。 被告濉溪县XX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务合同》、发运送货单、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请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出公告费2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濉溪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濉溪县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濉溪县XX公司负担。原告杭州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濉溪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