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88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官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6784563784。
法定代表人:程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羚,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经济开发区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1567804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枫,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得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鑫得利公司)、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长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张泽川、被告鑫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羚、被告长泰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30-50%的标准支付逾期损失)。事实和理由:鑫得利公司因生产建设发展需要,于2012年期间起由原告承建、装修鑫得利公司的生产车间和综合楼项目工程,挂靠被告长泰一建公司,于2012年8月4日与鑫得利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1380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完毕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万元,尚欠工程款11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均拒不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鑫得利公司承认***主张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款为人民币1380万元及已支付工程款1270万元的事实。鑫得利公司辩称,其与长泰一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性质、***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因鑫得利公司已遣散工人并关停,现无力偿还。
长泰一建公司承认***主张的实际施工人、挂靠长泰一建公司的事实。长泰一建公司辩称,是鑫得利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福建欣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工程项目是在施工后,才由长泰一建公司配合与鑫得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不是长泰一建公司;是***借用长泰一建公司的建筑资质,***是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长泰一建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收取税费和管理费后已全部转给***,本案拖欠工程款是鑫得利公司,与长泰一建公司无任何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长泰一建公司提交了本院的(2020)闽0625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民事起诉状、生产车间及综合楼项目往来明细、林海健出具的说明等四份材料,证明福建欣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施工合同承包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四份材料是(2020)闽0625民初412号的案涉材料,本院已做审理认定,且福建欣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与本案涉及项目不同,该四份材料不予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责任应由鑫得利公司和***承担。理由分析如下:鑫得利公司与长泰一建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体现为发包方鑫得利公司、承包方长泰一建公司,但合同写明开工日期是2011年12月10日,约定开工后190日历天的竣工期,该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8月4日已在竣工期后,长泰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该施工合同是倒签的属无效,实际是挂靠关系;合同的承包方下“工程责任人”由***签署名,但***、长泰一建公司均主张他们之间是借用资质的挂靠,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与长泰一建公司间属于挂靠。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以确认***是实际施工人。鑫得利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鑫得利公司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即工程价款1380万元,扣除原告提交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10份银行流水单佐证并承认已支付的1270万元,由鑫得利公司和***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未取得建筑资质,以有建筑资质的长泰一建公司名义与鑫得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长泰一建公司与鑫得利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请求由长泰一建公司与鑫得利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当事人可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鑫得利公司结算支付尚欠工程款110万元,应予支持。***请求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和工程款结算支付时间,未举证证明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该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得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对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得利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金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阿英
书 记 员 郑婧娟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