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02民初3号
原告:**市***水电管网安装处,经营场所云南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02MA6MJA4C21。
经营者:***,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南自贸区**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海子社区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MK8B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水电管网安装处(以下简称***安装处)与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装处当庭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23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处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12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以欠款本金161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2月20日为17658.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中的电力顶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施工并将相应工程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安装完成了110型号规格的顶管212米,按照760元/米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120元。如今,该整体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但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无答辩人的**确认,也没有***的签字确认。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答辩人与***达成合意,约定***将案涉的顶管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施工情况概不清楚,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工程验收材料、工程结算单据、工程款发票等符合常理的相关文件来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本案中,***系以挂靠答辩人的方式承包工程,***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答辩人只认可***是**项目的唯一挂靠人。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款确认书》中表明,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已明知***系挂靠答辩人,且被答辩人明知***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被答辩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与***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被答辩人和***,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作为一种负担沉重的严格法律责任,应依据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存在重大逻辑漏洞,涉嫌与***恶意串通、伪造民事诉讼证据。被答辩人与***达成口头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对案涉项目“**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中部分电力顶管工程的工作。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约定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被答辩人进场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完成施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但该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却为2019年12月21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为2019年12月25日。在发包人和承包人都还未签订总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答辩人、***如何能够提前与被答辩人约定案涉工程中的部分电力顶管项目并完成全部案涉电力工程。案涉电力顶管工程是否为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以及具体的施工费用,仅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答辩人有理由推测被答辩人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民事诉讼证据的嫌疑。三、答辩人已与***完成案涉总承包工程实际工程结算,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021年12月8日,答辩人针对**项目出具声明文件,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明确声明:“***作为**公司授权的**项目责任人,因项目牵扯他人资金及其他事宜,均需与***对接处理。***在公司不知情、未经备案签署的合同,如处理不当,后期出现任何纠纷,我司将通过法律武器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明知该声明内容,仍于2022年6月16日在未向答辩人上报的情形下,私自与被答辩人签署《工程款确认书》《工程确认书》《付款申请》三份文件,该三份文件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应由***独立承担相应责任。针对项目“**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答辩人已于2022年10月8日与***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成全部工程款项,***本人也于2023年2月15日签字确认。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之前与***是合作伙伴,现在不是合伙了。***是老板,答辩人只是***的工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以及材料款,工资写了欠条,材料款只付了一部分。***在这个项目只付了答辩人1万元,其他任何款项都没有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由***来付,因为发包方已经把工程款付给**公司,**公司也已经付款给***。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无**公司和答辩人的签字或者**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不认识,更没有业务往来。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与***之间存在着电力顶管分包工程法律关系,但是施工现场照片显示的却是开挖方管道工程,被答辩人的证据存在矛盾。这两项工程答辩人均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具体的工程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或者实际情况看,原告的相对方不是**公司或者答辩人。不应向**公司或者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之外,答辩人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合作范围共有十项,具体详见答辩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所列项目,**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属于其中之一。经过***与答辩人之间结算,关于本案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在内10个项目的施工劳务费和资料费结算共计363000元,答辩人已向***支付379844.18元施工劳务费和资料费,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关于答辩人和***之间的合作关系,答辩人保留对***追诉的权利。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存在虚假诉讼之嫌,被答辩人涉嫌与***恶意串通、伪造民事诉讼证据。被答辩人与***口头达成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对案涉项目“**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中部分电力顶管工程的工作。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约定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被答辩人进场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完成施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但该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却为2019年12月21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为2019年12月25日。在发包人和承包人都还未签订总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下,答辩人和***不可能提前与被答辩人约定案涉工程中的部分电力顶管项目并完成全部案涉电力工程。答辩人没有参与过被答辩人与***所谓的验收和结算,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现场图片显示,工程实际上并不是双孔顶管,而是开挖方工程、单孔双管,结算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2019年11月份云南省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室价格信息)相差甚远。被答辩人虚增工程量且有伪造证据之嫌,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电力顶管项目工程款,无任何书面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文件,仅凭被答辩人与***个人事后伪造的工程款结算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安装处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款确认书》(以下简称《工程款确认书》)《**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确认书》(以下简称《工程确认书》)《付款申请》原件各1份、现场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以**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成分包合意,原被告因此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文件,也未达成任何口头及书面约定,更未在原告提交的任何一份证据上**确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时间混乱,与事实严重不符,涉嫌伪造证据。在《工程款确认书》《工程确认书》中,原告与***于2019年11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9年11月25日入场施工、2019年12月20日施工完成,所有时间均早于总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2019年12月21日。且《工程款确认书》《工程确认书》《付款申请》均只有***签字,所有文件均系原告与***单方约定,无***和**公司任何签字和**确认。上述证据只约束原告与***,和**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工程确认书》中写明:“甲方(***)与乙方(***安装处)在2019年11月5日***成口头协议;案涉项目是甲方个人交由乙方进行施工;项目价格只有***和***两方约定一致;乙方仅向甲方***个人催讨工程款”,故原告已经明示该笔工程款价格支付的义务仅有***一人。《工程款确认书》中写的是原告与***、***口头约定,《工程确认书》中写的是原告与***口头约定,前后内容矛盾。**公司自始至终与***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故案涉工程款项不应由**公司支付。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且仅有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在查阅原告微信聊天手机载体时发现***和***对于顶管的约定单价仅为380元/米,但是在本案诉争中顶管高达760元/米。从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看,案涉工程并非顶管施工,仅为开挖方工程,故推测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程单价的嫌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表示其只签过2022年8月8日的《工程确认书》,是原告打印出来让其签字的,其没有签过《工程款确认书》《付款申请》。对现场施工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双方没有任何的接触和业务往来,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中的现场施工照片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不认识,双方没有达成过任何的口头协议。**公司承包**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厅建设项目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1日,作为**公司唯一授权人的***不可能在2019年11月5日就与原告达成协议,与实际不符。***也没有参与过原告与***所谓的验收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图片显示,工程实际上并不是双孔顶管,而是开挖方工程、单孔双管,结算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以2019年11月份云南省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室价格信息)相差甚远。且***从未接到过任何的催款通知。***认为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有虚假诉讼之嫌。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工程确认书》、现场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议;证据2中的《工程款确认书》《付款申请》系原件,***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1.《**项目部声明》《致***声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21年12月8日**公司针对**项目出具声明文件并同时发送***,明确声明***作为**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因项目牵扯其他人资金及其它事宜的情况,均需与***对接处理。若***未在2021年12月15日前回复公司,则后期**公司不再与***之外的第三人对接项目资金。本案中,原告系按***的安排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情况未经**公司确认,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应向***主张。
2.**公司法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微信名片页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通过微信将《**项目部声明》送达***。
3.《项目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已退还)。欲证明2023年2月15日**公司与***针对部分**项目进行对账结算,案涉项目款**公司已与***全部结清。
4.《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已退还)。欲证明**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该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书》中载明的时间(2019年11月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经质证,原告***安装处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内容反映了**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公司、***、***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公司未尽严格管理、把控职责,其内部关系及文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但原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施工合同的形成时间与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的客观事实不符,也可能存在先行施工后补书面合同的情形。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公司不认可自己签署的任何合同表示同意,**公司确实向其发过函。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表示其没有管结算,都是***去结算的,其不知道***已经与**公司结算,其只认做工程,其他的不管。对证据4予以认可,表示确定进场施工时,其与***、原告都在场。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
1.《付款承诺函》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后已退还)。欲证明***与***之间关于本案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在内的10个项目的施工劳务费和资料费结算共计363000元。***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2.领款单、银行电子回单、销货清单、微信付款截图、完税证明等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与***无关。
3.《云南九鼎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份合同项目是证据1中所列第2项项目,被告***至今未施工,该项目的施工劳务费和资料费应在363000元中扣除。
4.《**市卯喊路城东农贸市场改造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记账凭证、款项拨付申请等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该份合同项目是证据1中所列第7项项目,该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支付***,但***未与***结算,工程款去向不明。
5.《**市月亮岛橡胶坝建设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签认表、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该份合同项目是证据1中所列第5项项目,该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支付***,但***未与***结算,工程款去向不明。
6.《产品购销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中的“静电地板”因***不会施工,后由***请工人另行安装,并支付了所有费用,该项费用应当在363000元中予以扣除。
7.2019年11月份云南省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室价格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根据云南省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室公布的2019年11月份的材料价格,案涉工程所用材料单价为23.68元/米,综合单价为285.58元/米。原告与***私自进行的结算760元/米与实际市场价格相差甚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表示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公司自始至终都知道***的挂靠人身份,否则不可能直接对接***。**公司陈述***系唯一挂靠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不予认可,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三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待证事实是原告与三被告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和***的合伙清算,上述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的结算价格应当以实际价格为准,即760元/米。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该证据第2页第1段第1行中明确**公司已经将**地区涉及双方的10个项目的工程款完成结算并足额支付给***,且该文件有***签字,***知晓**公司向***足额支付款项。对证据2、7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予以认可,认为证据3、4、5能够证明***与***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双方有多笔款项没有结算清楚,***针对本案的案涉工程款已超额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公司将工程款付给了***本人,其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证据4、5中付的款项都是材料款,具体付到哪里自己可以拿出证据。对证据6表示工程就在那里,该怎么扣除就怎么扣除。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材料价格不是其一个人决定的,是三个人一起谈的,其只是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6系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应当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初,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部分电力顶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5日将工程交付***。2021年10月29日,原告向**公司手书一份《付款申请》,内容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方是**市***水电管网安装处的,在2019年11月25日帮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电力顶管工程,地点在**市弄莫湖展览馆。顶管212米×双孔,单价760元一米,工程金额为161120.00元。电力管线早已投入使用,畅通无阻,正常使用快二年了。此笔款项现已进入**公司账上,现向**公司申请付款给我施工方。”***在该《付款申请》上签字确认。2022年6月16日,原告与***签订《工程款确认书》一份,载明“***、***与**市***水电管网安装处(以下简称‘***安装处’)于2019年11月5日达成口头协议:‘***、***以挂靠公司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9年11月25日将承建的**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部分电力顶管工程分包给**市***水电管网安装处进行施工(施工项目:电力顶管工程,施工地点:**市弄莫湖展览馆旁,顶管数量:212米,双孔顶管单价:760元米,工程价:人民币161120.00元’)。协议达成后***安装处按约于2019年11月25日入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已交付***、***方(即: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但是,***、***方(即: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1120.00元,拖欠至今近三年时间。”该《工程款确认书》的抬头部分为打印的“***、***、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仅有***在该部分签名、按手印。2022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确认书》一份,载明“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确认以下内容:甲方与乙方在2019年11月5日***成口头协议后,甲方于2019年11月25日将承建的**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中的电力顶管部分,交与乙方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施工项目并谈好价格:电力顶管工程,施工地点:**市弄莫湖展览馆,顶管数量:212米,Φ110顶管单价:双孔760元/米,不含发票,工程款合计161120.00元。协议达成后乙方按约定于2019年11月25日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0日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后交付使用至今。期间,乙方多次向甲方催付工程款,甲方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61120.00元。”
另查明,**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系**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与***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存在多个合伙项目,包括**试验区城市综合展示中心建设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且***在庭审中陈述其负责工程投标、材料费及设备,***负责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未付工程款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2.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载明的工程施工及完工时间点均早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涉嫌与***恶意串通、伪造民事诉讼证据。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系**公司承包后以挂靠形式分包给***,***将工程的具体施工交给合伙人***负责,***找到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与原告签订相应确认书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现工程早已交付发包人使用,若无实际施工人,工程不可能完工,而**公司与***又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故,虽然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施工时间节点早于总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工程款确认书》《工程确认书》均只有***一人的签名,微信聊天记录也仅为其与***之间联系,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达成,亦无证据证实***与原告协商时出示了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使得原告相信合同相对方系**公司而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已以书面方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且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1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鉴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欠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1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付款主体。***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和履行人,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直接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作为合伙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亦无证据证明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总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市***水电管网安装处工程款16112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61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水电管网安装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414元,由原告**市***水电管网安装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谭玉娟
审 判 员 吞 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雷 睿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