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嘉郡通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街竹林小路9号武汉金能风电产业园3号厂房栋第五层610室0012号。
法定代表人:董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全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嘉郡通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按照案外人钟勇指示将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收到款项即全部按照钟勇指示汇入刘荣春账户,上诉人并没有使用该10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微信记录是钟勇跟上诉人做工作先承担该100万元,后面相应再给上诉人其他形式补偿的情况下才形成的,并不代表真实情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上诉人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钟勇、上诉人以及刘荣春三人作为合伙关系共同借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钟勇、上诉人以及刘荣春三方合作的基本事实。3、本案被上诉人代理人既在刘荣春起诉上诉人、钟勇的借贷案件中担任钟勇的代理人,又在钟勇的安排下担任本案被上诉人以及另案彭一鹏的代理人(本案被上诉人及彭一鹏系钟勇联系分别筹集100万元、300万元用于支付刘荣春的所谓借款),存在为利害关系人分别代理的事实,显然是让所有债务归于上诉人一人。
被上诉人嘉郡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其与钟勇、刘荣春三人合伙借款;上诉人与钟勇、刘荣春之间是否存在项目合作关系,与本案借贷事实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及彭一鹏案的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刘荣春起诉上诉人、钟勇案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所有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在钟勇协调下借款400万元用于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也不存在违法代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嘉郡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初,***通过案外人钟勇介绍向嘉郡公司借款。2018年11月8日,嘉郡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四次向***出借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8年11月14日开始,嘉郡公司法定代表人催促***还款,***未提出异议并向嘉郡公司承诺年前一定解决,后***未能偿还嘉郡公司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嘉郡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辩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款项用于案外人钟勇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嘉郡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催促嘉郡公司进行转账,嘉郡公司向***转账100万元后在嘉郡公司催要款项时***承诺尽快解决,庭审中***亦表述欲通过售卖房产偿还上述款项,足以说明嘉郡公司、***之间存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借贷合意形成后嘉郡公司已实际向***出借100万元。***收到案涉借款后如何处置由***本人支配,***与案外人的其他纠纷不应成为本案中拒绝偿还嘉郡公司借款的合法理由,故对***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嘉郡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郡公司、***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确定借款利息应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嘉郡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嘉郡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费1650元,但该费用并非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嘉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嘉郡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嘉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代理人苗全军、案外人刘荣春、霍晓东的聊天截屏打印件及《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等,拟证明***与钟勇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在钟勇的直接安排下与刘荣春之间也存在多起项目合作往来,钟勇就是用这种合作的方式建立联系,关于项目合作等重要事情的决定权在钟勇。嘉郡公司对苗全军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苗全军只是在催促还款,***在聊天中明确表示积极寻求资产处置,说明***再次承认借贷的事实;另嘉郡公司对刘荣春、霍晓东聊天记录及《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郡公司向***主张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亦表述曾欲通过售卖房产偿还案涉款项,故综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从而判决***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审中辩称其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是其与钟勇、刘荣春三人作为合伙关系共同借款。即使依据***的二审辩称,其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所辩称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纠纷不能构成拒绝偿还本案借款的合法理由。另***辩称被上诉人代理人存在违法代理、目的是让所有债务归于***一人,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况且依据相关民事调解书***在刘荣春主张债权案件中也是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