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04民初6025号
原告:湖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2,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长沙市雨花区,故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雨花区,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由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