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2572号
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3034312N(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5MA772J2E6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