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鞍信天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7634号
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山路**。
法定代表人:邰正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子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div>
法定代表人:岳海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良,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重工公司)与被告北京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尔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子穗,被告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尔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025.64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96025.6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及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打捆机一套,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预付款,设备加工完成检验合格发货前支付60%,质保金10%质保期12个月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发货,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双方就产品质量并无争议,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5000元。由于合同履行期间税率调整,双方经协商确认该份合同剩余未支付的质保金为96025.6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邦***公司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理由一是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前,供方要提供图纸,否则我方有权拒付;二是对方迟延供货,所以相应款项应当抵销,具体而言,合同约定交货期是2018年7月31日,对方实际供货是2018年10月19日,按照合同计算有迟延供货违约金246723.07元应当抵扣,计算方式是按3‰每日计算,计算基数是合同全部标的1041025.64元,计算日期是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19日,该抵销我方作为抗辩意见提出,不提出反诉,抵销依据是合同第4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5日,北京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鞍***公司)与泰尔重工公司(供方)签订《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及供销合同(CG1802001-AS172501)》,约定“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打捆机,1套,单价1050000元。二、付款方式:预付款,付款比例30%,付款金额315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发货款,付款比例60%,付款金额630000元,设备加工完成,需方进行设备检验合格,发货前支付;质保金,付款比例10%,付款金额105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无质量异议,质保期满支付。三、质量要求:供方有责任配合需方支付质保金前退还需方图纸,否则需方有权拒付质保金。四、交货期:2018年7月31日。由于供方原因拖期,每逾期一天供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仍未能完成的,则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供方予以赔偿;由于需方拖期,工期顺延”。
2018年10月8日,鞍***公司支付泰尔重工公司发货款63万元。
2018年10月10日,鞍***公司(需方)与泰尔重工公司(供方)签订《打捆机采购合同补充合同》,载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8]32号公告……双方一致同意,合同号CG1802001-AS172501打捆机采购合同的含税合同额调整为:打捆机,1套,1041025.64元。除合同金额调整外,合同其他条款均维持原合同规定”。
2018年10月19日,泰尔重工公司完成供货。
2020年2月15日,鞍***公司向泰尔重工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2020年11月30日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单位:元):应付账款96025.64元”,泰尔重工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处注明金额无误后加盖财务专用章。
2021年4月25日,泰尔重工公司就本纠纷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2021年6月30日,鞍***公司变更名称为邦***公司。
庭审中,泰尔重工公司向邦***公司发送电子版工程图,后邦***公司对此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泰尔重工公司有无迟延完成设备加工一事,本院认定如下:邦***公司主张泰尔重工公司于2018年10月完成设备加工;泰尔重工公司表示时间太久,庭后核实后7日内提交补充意见,但逾期未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邦***公司先主张泰尔重工公司迟延供货,泰尔重工公司表示邦***公司迟延付款违约在先,并提交记账凭证、客户自助打印回单予以证明,现邦***公司主张泰尔重工公司迟延完成设备加工导致己方迟延付款,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经本院询问有无催促对方加工设备,邦***公司表示不清楚,另结合1年后邦***公司向泰尔重工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应付账款96025.64元的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对于邦***公司主张泰尔重工公司迟延完成设备加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泰尔重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及供销合同》《打捆机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企业询证函》、发货装箱单、工程图电子版、记账凭证、客户自助打印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泰尔重工公司与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委托设计、加工及供销合同》和《打捆机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尔重工公司已将货物交付邦***公司,邦***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96025.64元,本院不持异议。邦***公司抗辩泰尔重工公司未退还图纸有权拒绝付款,现泰尔重工公司已将图纸归还,邦***公司主张泰尔重工公司违约应当抵销违约金,但经释明后仍未对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泰尔重工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泰尔重工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025.64元;
二、被告北京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96025.6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00.3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翠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谭泽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