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23民初568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出口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新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05635698P。
法定代表人:谢锡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出口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瓷公司)与被告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电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章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但被告拒不服从安排并擅自离岗。后被告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被申请人足额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6年1-4月的工资共计4162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9月的高温费640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495.7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假未休金2240元;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0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滞纳金。后仲裁委依被告的申请,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系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被告拒不服从安排并擅自离岗,存在过错,现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于法无据。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章某辩称,其于2005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年底左右,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就强行调换被告的工作岗位,且降低了被告的工资福利待遇,被告不服而多次与原告方交涉,要求恢复原有的工资水平均遭到拒绝。故被告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已查明原告公司拖欠工资现象较为严重,工资发放具有随意性,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告也承认其确有拖延及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现象。故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某于2005年4月进入原告华东电瓷公司工作。原、被告于2014年、2015年各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被告在胶装工作岗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因原告生产经营变化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或生产经营(工作)任务。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的工资(含个人缴纳社保金)分别为:2486无、1056元、1827元、2239元、1651元、979元、1665元、2961元、1920元、631元、446元,月平均工资为1456.18元。2015年11月,因被告原所在车间生产的产品没有订单,原告将被告章某调到另一车间从事胶装工作。被告在新车间工作了两天半(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及2015年11月28日上午)后认为其工资水平已降低而与原告方交涉要求仍按原工资水平100元/天计算工资。因被告的要求未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便不再来原告处上班。后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均未到岗。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上了半天班,便再未到原告处工作。针对双方纠纷,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芦劳仲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至2016年3月止的社会保险。芦溪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调整为1210元/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为134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自2005年4月开始进入原告华东电瓷公司工作,与原告于2014年、2015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胶装岗位,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被告调整至另一车间从事胶装工作,属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被告作为劳动者理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安排调度。如对工作调动、薪资水平有异议,亦应通过合法程序解决。但被告在要求原告按100元/天支付其工资未果后便拒不到岗工作,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后仍未到岗,其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调入新车间后月工资水平明显低于原工资水平,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另本案没有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的最低工资数额。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为计件制,原告系根据实际生产需要给被告安排生产任务,被告每月工作的天数不固定,每月工资额也具有波动性,本院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额衡量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11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56.18元,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足额支付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6年1-4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9月的高温费640元、年假未休金224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200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滞纳金的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止,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行终止,无需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足额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费、未休年假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省萍乡市华东出口电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章某足额工资、经济补偿金、高温费、未休年假金。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