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加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高加彬、***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3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加彬、***申请再审称,(二)原一、二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高加彬、***的起诉是错误的。《谈话笔录》和(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明确了通光公司应当予以补偿的新情形出现,而(2018)苏0684民初9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裁定。(二)原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杜开宇与通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高加彬、***在一审中提出回避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作出回避决定。据此,高加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高加彬、***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门市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判令通光公司限期履行《谈话笔录》、(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明确的协商大桥补偿款之义务。2.要求通光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该案案号为(2018)苏0684民初98号。海门市法院经审查认为,高加彬、***于2017年7月11日曾起诉至海门市法院要求通光公司依照双方2015年1月2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补偿义务,海门市法院已就该事项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予以维持。现高加彬、***再次起诉至海门市法院,要求通光公司就海门市包场大桥拆迁所涉的纠纷进行补偿,本次诉讼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诉请请求、诉讼标的均与前诉一致,已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了高加彬、***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2015年3月18日,高加彬、***提起诉讼要求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场镇政府)、海门市海门港新区管理委员会(海门港新区管委会)、通光公司支付补偿款418750元,海门市法院判决驳回高加彬、***的诉讼请求。现高加彬、***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通光公司补偿其承租的海门市包场镇包新街416号商铺在包场大桥建设期间的损失126万元,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与前案一致,已构成重复起诉。
《谈话笔录》系(2014)门包民初字第0086号案件执行过程形成,其中高加彬陈述,因为后面要与通光公司协调大桥补偿款的问题,如果协商不成高加彬要起诉,所以25000元希望能够暂时保管在法院账户上,待协商有结果或诉讼结束后再处理,通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该笔录仅载明通光公司同意25000元暂时保管于法院账户待协调或诉讼,并不存在通光公司应当予以补偿的新情况出现。而(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也已认定该谈话笔录不足以否定高加彬2014年5月23日签名确认收到一次性补偿金37500元收条的效力,并驳回了高加彬、***的再审申请。(2018)苏0684民初98号案件系高加彬、***向海门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光公司限期履行《谈话笔录》、(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明确的协商大桥补偿款之义务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该案亦因构成重复起诉而被海门市法院驳回起诉。因此,高加彬、***主张(2018)苏0684民初9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足以推翻本案一、二审裁定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原一、二审裁定驳回高加彬、***的起诉并无不当,高加彬、***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加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晓璐
审 判 员 郑文海
审 判 员 施建红
法官助理 孙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