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加彬,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高加彬、***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1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加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高加彬、***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认定:海门市人民法院对(2014)门包苏民初0086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的谈话笔录中载明,通光公司同意高加彬不再腾空房屋,对高加彬称因补偿问题要与通光公司协商或提起诉讼表示认可。(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通光公司与高加彬明确了补偿问题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一、二审认定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所依据的另案判决已被(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全部推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门民初字第0175号案件时,遗漏了谈话笔录等重要证据,在审理(2017)苏0684民初字第4726号案件时,遗漏了(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这一重要证据。在本案一审中,高加彬、***曾多次申请承办法官回避,但一审法院均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程序违法。(三)案涉纠纷应为补偿合同纠纷,并不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应纠正本案案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在本案审查期间,高加彬、***提交的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经一、二审查明,高加彬、***曾于2015年3月18日以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海门市海门港新区管理委员会、通光公司未依照补偿方案及承诺与其签订补偿协议构成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海门市海门港新区管理委员会、通光公司支付补偿款4187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驳回高加彬、***的诉讼请求。高加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高加彬、***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驳回高加彬、***的再审申请。2017年7月11日,高加彬、***再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以通光公司不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协商补偿义务为由,要求通光公司补偿高加彬、***承租的海门市包场镇包新街416号商铺在包场大桥建设期间的损失12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0684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驳回高加彬、***的起诉。高加彬、***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高加彬、***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与其在(2017)苏0684民初472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两案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亦相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2014)门包苏民初0086号案件中,通光公司起诉高加彬、***要求其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执行谈话笔录载明:通光公司同意高加彬不再腾空房屋;高加彬陈述,其后面要与通光公司协商补偿款的问题,如过协商不成其要起诉的;通光公司表示认可。(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仅在事实查明部分引用了前述执行谈话笔录载明的部分内容,因此,高加彬、***以(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主张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中,高加彬、***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承办法官回避,理由是:在(2015)门民初字第0175号案中对谈话笔录未处理,从而错误地认定补偿事宜与通光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加彬、***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适用回避的情形,并依法决定驳回高加彬、***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期间,***认为案涉纠纷应为补偿合同纠纷,并不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应纠正本案案由。本院认为,案由问题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对该主张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加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丽华
审 判 员 刘海平
审 判 员 杜三军
法官助理 潘 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