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06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8月25日生,××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系***弟弟),男,1963年10月29日生,××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海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北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严雪松,局长。
应诉负责人袁春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帅,南通市海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履行责令限期拆除职责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6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宿舍楼西侧的商住楼的居民。2019年4月21日,***向原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门住建局)提出限期拆除申请,海门住建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海门住建局不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相应职责应由南通市海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门执法局)行使,故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而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苏06行终70号行政裁定,认为海门区域范围内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权由海门执法局行使,海门住建局不具有查处违章建设的职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4月12日,***向海门执法局邮寄《责令限期拆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通光公司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与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相一致的红线图、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在***住宅东侧建造非法宿舍楼,故申请海门执法局对通光公司违法宿舍楼限期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海门执法局经调查后发现案涉宿舍楼有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并已由通光公司领取苏(2016)海门市不动产权第0004288号不动产权证书。海门执法局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通过向市住建部门查阅资料及向通光公司走访询问,案涉宿舍楼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核实,相关宿舍楼与规划许可内容一致,并已取得不动产权证,非违法建设。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非海门执法局职能范围。***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海门执法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判令对通光公司的违法建筑履行拆除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另查明,***认为案涉宿舍楼影响其住宅的通风采光,自2003年起针对案涉宿舍楼的用地、规划许可、建设许可等提起过30余次行政诉讼(包括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得支持,多数案件因不满足起诉条件,未进入实体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的住宅与案涉宿舍楼相邻,案涉宿舍楼的建设可能涉及相邻权,***向海门执法局投诉,针对海门执法局作出的答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居住的商住楼与案涉宿舍楼距离较近,***认为影响其通风采光,自2003年起针对案涉宿舍楼的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提起了30余次诉讼,但其中包括上诉、申请再审,多数案件因不符合起诉条件,未进入实体审查。***认为海门执法局未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不宜径直认定为滥诉。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关于海门市在相关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规定,针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集中由海门执法局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本案中,***认为案涉宿舍楼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且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7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该宿舍楼系违章建筑,海门执法局应当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2020)苏06行终70号行政裁定书仅是认为查处违章建筑的职责由海门执法局行使,并未认定案涉宿舍楼系违章建筑,***对裁判文书内容理解有误。案涉宿舍楼已经领取不动产权证,属合法建筑,不应被作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即便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形,也已超过追责期限。海门执法局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答复,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通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对建设规模2025平方米规划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审查,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2年出具的所有裁判文书均必须进行纠正。(2009)通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结果已被海门住建局2019年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推翻,依法应当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此前已经形成的30起裁判文书全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门执法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案涉建筑不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无权查处。上诉人***明知案涉建筑属合法建筑,故意曲解生效裁决文书内容并提起多次相关诉讼,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通光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2002)通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2004)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杨峰峰、郭林华与***系通光公司宿舍楼西侧同一幢商住楼内的居民。2003年7月24日,针对杨峰峰、郭林华提起的撤销原海门市建设局就案涉宿舍楼向通光公司颁发的2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2)通中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以原海门市建设局向通光公司颁发的2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杨峰峰、郭林华的通风采光权为由,终审维持原海门市建设局作出的20×××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原海门市建设局履行拆除通光公司案涉宿舍楼的法定职责。原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门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4)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中,***的代理人徐国强因诽谤、诬陷审判人员,经教育训诫后拒不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本院以徐国强的行为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诉讼秩序为由,对徐国强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重复起诉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其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同一纠纷进行再次审理,违反了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一个已决事项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会无谓地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更为重要的是,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会遭到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04年提起的(2004)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诉讼,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被告均为具有违法建筑查处职权的行政主体;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发生在***与通光公司之间因案涉宿舍楼合法性而产生的争议;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要求履行拆除案涉宿舍楼的法定职责。两诉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在(2004)通中行终字第007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行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海门执法局对***的申请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65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德萍
审 判 员 仇秀珍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博然
书 记 员 丁水仙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
(六)重复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