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

2544某某、某某与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加彬,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上诉人高加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加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捏造事实、虚拟包场镇人民政府名义伪造收条的责任。2.被上诉人经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对此进行处理。3.收条中37500元与包场镇人民政府无关,且系被上诉人伪造,故收条不具备依法成立的条件,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苏06民终字第4807号民事裁定书对其撤销权予以认定,一审应当受该裁定书的约束。
通光公司未答辩。
高加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生效(2019)苏06民终字第4807号民事裁定书新的证据认定其具有撤销权新的事实,依法撤销通光公司以包场镇人民政府名义伪造的收条。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明确的被告”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有“明确”可识别的被告;二是实质上有合适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需要明确其起诉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一般有以下几类: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二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三是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高加彬、***并非通光公司的债权人,通光公司也没有以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侵害高加彬、***合法权益的行为,故高加彬、***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于法无据。即便作为撤销权纠纷处理,高加彬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系其对收到375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确认。但该收条自2014年5月23日出具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五年除斥期间;同时,高加彬、***已于2020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纠纷的诉讼,要求撤销该收条,并被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后高加彬、***不服,上诉至本院,被裁定维持。现高加彬、***再次以撤销该收条为由起诉,未提供任何实质上的新证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高加彬、***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高加彬、***与通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高加彬、***所诉请求:1.通光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所作的收条与包场镇人民政府无关;2.麦香人家由周建辉、高加彬、***合伙经营,该经营与林萍萍无关;3.童福园由蔡兵、高加彬、***合伙经营,该经营与张超无关。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苏0684民初4079号裁定书,驳回高加彬、***的起诉。高加彬、***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苏06民终4708号民事裁定,认为高加彬、***提出的诉请并非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保护自己权益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其起诉要解决的问题,故其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高加彬、***与通光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要求撤销高加彬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684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加彬、***的起诉。高加彬、***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06民终18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收条的效力已被本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33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所认定,高加彬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意图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一审法院(2020)苏0684民初100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依据充分。通光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高加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卢 丽
审判员  曹 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