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

315某某、某某与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民初315号
原告:高加彬,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32465238,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原告高加彬、***与被告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高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生效(2019)苏06民终字第4807号民事裁定书新的证据认定原告具有撤销权新的事实,请依法撤销被告以包场镇人民政府名义伪造的收条。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查明被告以包场镇人民政府名义伪造收条,在原告提起收条与包场镇人民政府无关之诉的案件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民终字第48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具有撤销权并明确要求原告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根据(2019)苏06民终字第4807号民事裁定书新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撤销权新的事实,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原告具有撤销权,并依法撤销被告伪造的收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明确的被告”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有“明确”可识别的被告;二是实质上由合适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其中“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需要明确其起诉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一般有以下几类: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二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三是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高加彬、***并非被告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也没有以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侵害两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两原告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于法无据。即便作为撤销权纠纷处理,原告高加彬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系其对收到375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确认。但该收条自2014年5月23日出具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五年除斥期间;同时,原告高加彬、***已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销权纠纷的诉讼,要求撤销该收条,并被本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后两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维持。现两原告再次以撤销该收条为由起诉,未提供任何实质上的新证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加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玉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莉莉
书 记 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