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加彬,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模范村11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31组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31组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江勇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加彬、***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加彬、***申请再审称:(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2016)苏06民终1822号案件的再审申请交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审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限长达7个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最长审限为6个月的规定。(二)高加彬、***与通光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对交付使用和补偿协议有特别约定的事实。(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加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高加彬、***提出的交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审查处理再审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理涉。
二、高加彬、***在本案中要求通光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其无偿使用至2040年,该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双方之间仍然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或者双方对房屋的交付使用有特别的约定。高加彬与通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高加彬返还房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通光公司也将案涉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故高加彬与通光公司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根据(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在2015年2月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2014)海门包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的谈话笔录中,通光公司同意高加彬不再腾空承租房屋,对高加彬称因补偿问题要与通光公司协商或提起诉讼表示认可,但此后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协议,故该谈话笔录不足以否定高加彬2014年5月23日签名确认收到一次性补偿金37500元收条的效力,亦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高加彬、***无偿继续使用房屋的约定,故对高加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高加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加彬、***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舒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