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5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光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5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对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175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3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法纠错;二、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与前述各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不相同,双方就包场大桥补偿问题形成谈话笔录,该笔录未经前述各案处理,因通光公司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其有权主张权利。
通光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究通光公司以包场人民政府名义伪造重要证据的法律责任;2.请求依法确认通光公司违反《谈话笔录》关于协商大桥补偿款约定,判令通光公司赔偿麦香人家和童梦园可得利益损失1860500元(730平方米*2600元/平方米=1898000元-37500元计1860500元;3.判令通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光公司曾用名江苏通能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
2015年3月,***、***以原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场镇政府)、通能公司、原海门市海门港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港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租用通能公司住宅后改变为商铺、包场大桥重建、其应取得补偿款等为由,请求判令其取得补偿款41875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7年7月,***、***以通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通光公司补偿其承租的包场镇包新街416号商铺在包场大桥建设期间的损失126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苏0684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06民终37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苏民申288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8年1月,***、***以通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通光公司拒不履行2015年2月6日《谈话笔录》中明确的协商大桥补偿款的义务等为由,要求判令通光公司限期履行《谈话笔录》、(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明确的协商大桥补偿款之义务。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苏0684民初9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06民终17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苏民申278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1月,***、***以通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收条系伪造等为由,要求撤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苏0684民初10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06民终18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1月,***、***以通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通光公司以包场镇政府的名义伪造的收条。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苏0684民初31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苏06民终25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关于***、***第一项诉请要求追究通光公司以包场镇政府名义伪造收条重要证据的法律责任。本案与(2020)苏0684民初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案件)、(2021)苏0684民初315号(以下简称315号案件)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第一项诉请内容与100号案件、315号案件两案的诉讼请求内容虽有差异,但案涉该收条的效力已被本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33号民事判决及江苏高院(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所认定,***、***提起本案第一项诉请的意图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第二项诉请要求确认通光公司违反《谈话笔录》关于协商大桥补偿款约定、判令通光公司赔偿麦香人家和童梦园可得利益损失1860500元(730平方米*2600元/平方米=1898000元-37500元计1860500元,本案与(2015)门民初字第0175号案件(以下简称0175号案件)、(2017)苏0684民初4726号(以下简称4726号案件)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第二项诉请数额虽与0175号案件、4726号案件两案的诉请数额不一致,但其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均系因包场大桥改造重建对其经营商铺经济损失弥补的争议。***、***提起本案第二项诉请的意图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就本案纠纷已多次重复起诉,望适可而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73元,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以通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通光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所作收条与包场镇政府无关,麦香人家由周建辉、***、徐国合伙经营,该经营与林萍萍无关;童福园由蔡兵、***、徐国合伙经营,该经营与张超无关。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684民初407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苏06民终480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二审中还提交了笔录、许可证、收据、图片等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意图通过后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经查***、***就相同或类似诉讼标的多次重复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本院予以谴责。***、***还要求本院在二审程序中对经过再审的生效判决进行纠正,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谭松平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