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民初543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被告: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32465238,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
原告***、***与被告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以包场人民政府名义伪造重要证据的法律责任;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反《谈话笔录》关于协商大桥补偿款约定,判令被告赔偿麦香人家和童梦园可得利益损失1860500元(730平方米*2600元/平方米=1898000元-37500元计1860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合伙经营麦香人家和童梦园,该事实有海门法院调查笔录、被告向麦香人家和童梦园出具的收据、麦香人家和童梦园经营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原告查明,被告以包场镇人民政府名义伪造重要证据,因被告伪造的未经法庭质证,导致人民法院对真伪、权源未予查明,被告伪造行为造成三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被告伪造及违反《谈话笔录》关于协商大桥补偿款约定的行为,给麦香人家和童梦园造成可得利益损失18605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江苏通光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光公司)曾用名江苏通能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能公司)。
2015年3月,***、***以原海门市包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场镇政府)、通能公司、原海门市海门港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港新区管委会)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租用通能公司住宅后改变为商铺、包场大桥重建、其应取得补偿款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其取得补偿款418750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7年7月,***、***以通光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通光公司补偿其承租的包场镇包新街416号商铺在包场大桥建设期间的损失126万元。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苏0684民初4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06民终3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苏民申2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8年1月,***、***以通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通光公司拒不履行2015年2月6日《谈话笔录》中明确的协商大桥补偿款的义务等为由,要求判令通光公司限期履行《谈话笔录》、(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明确的协商大桥补偿款之义务。本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苏0684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06民终1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苏民申2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1月,***、***以通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收条系伪造等为由,要求撤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苏0684民初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06民终1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1月,***、***以通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通光公司以包场镇政府的名义伪造的收条。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苏0684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苏06民终2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追究被告以包场人民政府名义伪造收条重要证据的法律责任。本案与本院(2020)苏0684民初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案件)、(2021)苏0684民初315号(以下简称315号案件)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内容与100号案件、315号案件两案的诉讼请求内容虽有差异,但案涉该收条的效力已被南通中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533号民事判决及江苏高院(2016)苏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所认定,原告提起本案第一项诉请的意图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违反《谈话笔录》关于协商大桥补偿款约定、判令被告赔偿麦香人家和童梦园可得利益损失1860500元(730平方米*2600元/平方米=1898000元-37500元计1860500元,本案与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0175号案件(以下简称0175号案件)、(2017)苏0684民初4726号(以下简称4726号案件)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第二项诉请数额虽与0175号案件、4726号案件两案的诉请数额不一致,但其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均系因包场大桥改造重建对其经营商铺经济损失弥补的争议。原告提起本案第二项诉请的意图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就本案纠纷已多次重复起诉,望适可而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73元(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林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莉莉
书 记 员 张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