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

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833

原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银州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女,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01432号《关于第2830676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5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71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第935396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电缆商品上的使用并已公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电缆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663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电缆”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01432号关于第283067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28306760号图形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 民 陪 审 员   
庄静兰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唐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