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302号寓民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向建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婧,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银州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辉、周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3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郭琼婧,被上诉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辉、周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得追加上诉人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执4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第一顺位的被执行人,其现有资产足以清偿该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上诉人于2011年5月向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的行为系企业之间正常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将正常的借贷关系错误的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至今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因此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亦存在错误。在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足够清偿能力的前提下,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裁定书时并未公开听证,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二、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无资产清偿(2017)湘0304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増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400万元。2011年5月11日,湖南鹏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2400万元已于2011年5月6日缴存到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3×××26的账户内。该账户2011年5月的详单显示:
2011年5月6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9×××56的账户存入2400万元、支取2400万元、存入2400万元。
2011年5月10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4306361081014205200632500776的账户支取5000万元。
2011年5月11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43×××76的账户存入5000万元。
2011年5月24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9×××56的账户支取2300万元。
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预售款专户”、账号为43×××41的账户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8年9月5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本金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292290.01元。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南五美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五美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7年9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本金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0102民初879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9×××56的账户向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存2400万元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后,又于当月将其中的2300万元按照缴存路径原路收回,已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本金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将被笞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法院仅凭银行账户流水便认定原告系抽逃出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相关事实尚待查明,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法院未经听证程序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答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证实,且原告对该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自动撤诉,应视为原告对(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不再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法院未经听证程序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陈述2011年5月24日,原告因经营所需,向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正常的借款往来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借款2300万元借条的内容上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事实上,对如此大额的资金,从2011年5月至今达八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不符合常理,该借条是以借款的形式掩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因此,原告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执101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耒阳房产按照法定流程挂网拍卖,属于可以处置的资产,因此,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其现有资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
证据二,平安小区公司剩余26套房屋屋号(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耒阳市有多处房产的情况属实。
证据三,执行和解协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执106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执10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是复印件),拟证明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五美电力的案件中,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案的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执行上诉人的财产是因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有到期债权与2300万元借款无关。到期债权是工程款。
证据四,证明函。
证据五,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证据六,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决议。
证据七,关于公司股东债权与借款冲抵的议案。
证据八,询证函。
证据九,以物抵债协议。
证据四至九均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通过垫付、代付款项的各种方式累计向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1733.059万元,并且双方确定剩余借款以湘电友谊一号教育用房及车位进行偿还。因此,上诉人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证据十,证明(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经耒阳市房产管理局证实,上诉人提供耒阳市万元国际城,平安小区的若干套房产清单均系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且没有被查封、抵押的记录。因此,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可供执行、处置的资产。
被上诉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三,上诉人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但是对真实性还是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八、九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
被上诉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执行裁定书三份,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执1091号之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执1236号之一。湖南省永州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执1514号。拟证明在多个以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各法院均因无法查实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十是客观实在的,且相互印证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2300万元的借据给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2300万元的借据在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5月份第3本财务凭证中。
截至2019年4月9日止,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400万元,通过垫付、代付等各种方式,共计还款17330590元。
2019年4月11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将湘电友谊1号项目12栋1单元0101012号房屋和N049-N056号车位按评估价8136058元用于抵偿所欠债务,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接受房产,同意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物抵债。
2019年4月10日,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股出具证明,证明备案在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万元国际城.平安小区的25套房屋无查封登记。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可以成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执46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首先,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2300万元转至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后,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2300万元的借据给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借据作为凭证入了公司财务账。后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陆续偿还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7330590元,剩余借款也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故上诉人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才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耒阳市有多处房产。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不应变更、追加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变更、追加上诉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审 判 员 赵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田聪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