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304执保565号
申请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银州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XX。
被申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4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方佑林。
申请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815812017430321000027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许艳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吴秀琼
代理书记员 刘 芳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