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民初2130号
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302号寓民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向建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女,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婧,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银州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娟、郭琼婧、被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辉、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贵院仅凭银行账户流水便认定原告系抽逃出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5月24日,原告因经营所需,向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借款2300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与瑞和公司之间正常的借款往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贵院仅凭银行账户流水便认定原告系抽逃出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贵院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中,原告向瑞和公司借款2300万元的行为是否为抽逃出资行为,相关事实尚待查明,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程序。现贵院未经听证程序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答辩的权利,裁定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瑞和公司在原告处已没有债权,同时贵院的裁定追加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決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抽资出逃而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3、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因资金周转向瑞和公司提出借款2300万元的事实;
4、说明,拟证明瑞和公司同意出借款项,并将原告的借据纳入财务凭证作为付款的依据;
5、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瑞和公司的部分资产足以清偿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被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裁定追加被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清楚。2017年9月2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被答辩人在2011年5月认缴瑞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时存在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事实,遂以抽逃出资为由依法将被答辩人追加为湖南五美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诉瑞和公司案的被执行人。同年9月28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湘0102执106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答辩人银行存款。被答辩人不服上述裁定,于2017年10月10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于同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基于上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被答辩人抽逃出资的事实,岳塘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被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非常清楚。被答辩人所称“贵院仅凭银行账户流水便认定原告系抽逃出资行为”完全与事实不符。2、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前述可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认定被答辩人在2011年5月认缴瑞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时存在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事实。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已生效,被答辩人对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裁定书认定的被答辩人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没有异议。3、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据生效裁定书认定的及被答辩人已认可且没有异议的事实裁定追加被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清楚,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相关事实尚待查明,双方对此争议较大”的情形,属于事实清楚的案件,不属于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的情形。
综上,答辩人认为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将被笞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另瑞和公司在被答辩人处有无债权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笞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6、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7)湘0102执106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已生效,且依法认定原告在2011年5月认缴瑞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时存在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事实,构成抽逃出资,该裁定书以抽逃出资为由依法将原告追加为湖南五美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诉瑞和公司案的被执行人,原告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经由生效裁定予以认定,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岳塘法院(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裁定依据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7、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传票、(2017)湘0102民初879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不服(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裁定,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于同年撤诉,原告撤诉行为说明其认可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及该裁定认定原告在2011年5月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对其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系原告当庭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虽然有瑞和公司的财务章,但不属于原件。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抽逃出资的证据,仅以2017年的裁定有争议的事实认定,未考虑到后期情况的变化,其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从2011年5月至今有八年之久,原告在八年之间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不符合常理,该借条是以借款的形式掩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増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400万元。2011年5月11日,湖南鹏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2400万元已于2011年5月6日缴存到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香樟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3009406105250的账户内。该账户2011年5月的详单显示:
2011年5月6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90410341902454的账户存入2400万元、支取2400万元、存入2400万元。
2011年5月10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430636108101420520063250的账户支取5000万元。
2011年5月11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4300152006305250的账户存入5000万元。
2011年5月24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90410341902454的账户支取2300万元。
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预售款专户”、账号为4300152006305250的账户与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本院在执行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本金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292290.01元。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南五美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五美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7年9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本金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0102民初879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户名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190410341902454的账户向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存2400万元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后,又于当月将其中的2300万元按照缴存路径原路收回,已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以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本金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将被笞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法院仅凭银行账户流水便认定原告系抽逃出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相关事实尚待查明,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法院未经听证程序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答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证实,且原告对该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自动撤诉,应视为原告对(2017)湘0102执1069号之三执行裁定不再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法院未经听证程序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陈述2011年5月24日,原告因经营所需,向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与瑞和公司之间正常的借款往来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借款2300万元借条的内容上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事实上,对如此大额的资金,从2011年5月至今达八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利息,不符合常理,该借条是以借款的形式掩盖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因此,原告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力通线缆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执4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湘电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浩翔
人民陪审员 陈湘萍
人民陪审员 王清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