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齐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邢台金隅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与河北兴齐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河北亚都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07民初818号
原告邢台金隅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太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齐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尹固村。
法定代表人王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江,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亚都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开发区西区漓江街南侧大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连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金隅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冀东公司)与被告河北兴齐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齐达公司)、河北亚都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金隅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李桂芳、被告河北兴齐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江、被告河北亚都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冀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71622327228金额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逾期利息2175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内4.35%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4月16日);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河北兴齐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关联公司广宗县金隅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845.09吨,支付水泥款时背书转让给该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716223272289,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是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广宗县金隔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票据约定期限提示付款,但付款人不能按期付款,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与付款人联系后,告知原告宝塔财务公司就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发布公告,要求原告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登记,实际拒绝付款。上述其他被告为该票据背书人。原告系上述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或承兑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原告通过真实合法交易取得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现该汇票被拒绝付款,原告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的权利。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齐达公司辩称,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不知道怎么成为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亚都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票据没有拒付,不符合起诉条件。我司无过错,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河北兴齐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关联公司广宗县金隅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845.09吨,支付水泥款时背书转让给该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716223272289,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是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广宗县金隔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票据约定期限提示付款,但付款人不能按期付款,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与付款人联系后,告知原告宝塔财务公司就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发布公告,要求原告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登记,原告已向宝塔财务公司进行了债权登记,没有明确拒绝付款,原告未提供出票人拒绝付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根据出票人的公告,进行了债权登记,不能证明是拒绝付款。追索权是追索人享有的第二项权利,追索权的权利是拒绝付款后追索,本案中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而先行使追索权,违背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金隅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