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07民初408号
原告:河北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西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7216580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达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吉达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达公司偿还货款6934849.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本金6934849.67元、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吉达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46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吉达公司订购原告通达公司水泥线杆,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吉达公司欠原告通达公司货款7584849.67元。之后,被告吉达公司陆续偿还6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934849.67元。
被告吉达公司辩称,需要对原告通达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进行核实。原告通达公司递交的询证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通达公司主张被告吉达公司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吉达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吉达公司提供水泥电线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保定宏信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向被告吉达公司出具询证函。2018年8月31日,被告吉达公司对欠原告通达公司货款7584849.67元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吉达公司加盖“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资产部”公章。之后,被告吉达公司偿还货款650000元,尚欠原告通达公司货款6934849.67元。诉讼中,原告通达公司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14600元及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询证函虽无被告吉达公司经办人签字,但加盖被告吉达公司财务部门公章,可以认定被告吉达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通达公司主张被告吉达公司给付欠款6934849.67元,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清偿日期,故对原告通达公司诉求的自核对账目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吉达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通达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46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吉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通达公司主张被告吉达公司偿还欠款6934849.67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原告通达公司主张被告吉达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4600元,应予支持。原告通达公司主张被告吉达公司负担律师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934849.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本金年6934849.67元、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14600元,由保定吉达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