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28民初614号
原告:河北华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环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环制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环制造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奇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奇化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环制造公司与被告柏奇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环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奇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环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0,464.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生产设备,被告接收原告设备价款共计1,200,134元,原告已全部开具以上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80,464.5元未付。
柏奇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达成采购设备口头协议,原告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9月2日分十四次给被告送塔釜、换热器、储罐、塔器等设备至被告公司。
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就上述货款给被告开具增殖税发票15张:合计金额1,200,134元。
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汇票六张用以支付上述货款,总计金额819,669.5元,尚欠货款380,46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发票回执、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送货,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380,464.5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予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法公报2012第8期第6页】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计算标准参照以上条款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华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0,464.5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