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环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库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91民初628号 原告:河北某某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库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库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换热器材料及维修加工款236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197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2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16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3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标的共计2529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换热器维修设备,总价款为338000元(含13%增值税),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的30%,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再付65%,同时供方提供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付清。合同签订后,202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1400元。202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8000元。2022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发货。2022年10月10日,被告确认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原告2366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7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型号、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换热器维修,规格型号DN1100*4500367m',主体材质Q345R/S30408,合同总金额为338000元。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限期:1、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及双方确认图,需方提供旧外壳、管板、折流板、支持板,乙万负责管板二次加工,更换流体冷拔管(S30408材质),组对、打压、取压力证,运输。2、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到货两个月或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计算,先到为准)。3、供方必须保证设备使用的安全性,在使用过程中,因设备的设计或制造缺陷而导致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费用负担:负担;合同签字生效后60天,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运费供方负责,需方负责安全卸货。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供方保证所提货物是按协定维修、未使用过的、并用约定材料和标准工艺制作。2、以双方认可的条件图和相关国家标准为依据。3、异议期限:一个月。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的30%,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再付65%,同时供方提供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付清。该合同尾部手写补充内容为:该设备按新设备制造,需要供方提供要全套图纸、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报检资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需方处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2022年8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101400元。2022年9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为338000元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0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将编号为R22138、规格为F-366M2的锅炉水加热器一台向被告某乙公司指定地点供货。2022年10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的***在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中收货单位确认签收处签字。后原告某甲公司委托的运输公司通过微信将上述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拍照发给了原告某甲公司。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为原告某甲公司先在合同上盖章后将合同邮寄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合同盖章后扫描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公司的某甲公司股东***,其提交了***与被告某乙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另,原告某甲公司庭审称被告某乙公司向其采购的是换热器,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提供原始罐体,其提供材料并加工制作完成后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 以上事实《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银行电子回单、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甲公司按照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制作了案涉设备并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某乙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欠付款项数额及付款条件成就问题。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38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101400元,故尚欠2366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再付65%,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付清,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到货两个月或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计算,先到为准),现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货,故剩余65%货款(219700元)应自2022年10月3日起付款条件成就;因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安装完成时间,故案涉设备质保期应自设备到货(被告某乙公司2022年10月10日签收货物)两个月即2022年12月10日起算一年,即质保期到2023年12月10日届满,故剩余5%质保金(16900元)自2023年12月11日起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项236600元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支付。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间,现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未付,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前述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19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被告库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库车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