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81民初3878号
原告保定鑫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涿州市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王志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嘉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保定鑫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涿州市供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布电线采购合同,给付原告电线款506112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迟延给付的利息412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布电线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购买数量变更为506112元的电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将被告所需的电线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货付款,至今拖欠原告电线款50611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电线款50611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迟延给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方对欠款本金506112元没有异议,被告因改制改为供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处分权,所有开销都需要省公司做计划、报批,这笔货款至今省公司没有批复。另外,合同中没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了《布电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HB04152353220016,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506112元的电线。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全部收货,共拖欠原告货款506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布电线采购合同》一份、发货清单六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电线交付被告,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原告电线款的义务。另原被告签订的《布电线采购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延迟履行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涿州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鑫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电线款506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涿州市供电分公司负担8575元,由原告保定鑫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翠翠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