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唐北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9153号 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5年期以上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以40万元为基数,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6月7日以60万元为基数,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10月25日以70万元为基数,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以90万元为基数,2022年10月26日以110万元为基数至被告实际支付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截止原告临近起诉前利息暂计为:245388.8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合法的证券公司,被告为一家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自2016年10月18日起,被告委托原告担任为其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为被告提供新三板挂牌期间的持续督导工作并为被告定向发行提供服务,直至2023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被强制摘牌。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多年的督导服务以及一次定向增发服务。但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持续督导服务费40万元,还拖欠原告督导服务费100万元和定向增发服务费10万元,合计本金110万元。在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期间,被告就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服务款,原告考虑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未提起诉讼。在被告公司终止挂牌后,被告公司依然拖欠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不予支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持续督导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为甲方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负责指导和督导甲方诚实守信、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甲方的基本情况:挂牌时间2015年8月18日,股票简称某电瓷,股票代码833224,股本总额23580000股,股东人数44人。乙方应履行的义务:依据《业务规则》、《推荐规定》《信息披露细则》等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地履行主办券商持续督导职责,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应配备符合规定的专门督导人员,负责具体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应对甲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信息披露人员采取培训等相应措施,促使其熟悉和理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业务规则,应督促和协助甲方及时按照《公司法》、《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信息披露、限售登记及解除限售登记等事宜,乙方及其专门持续督导人员不得泄露在持续督导过程中获知的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尚未披露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持续督导费20万元/年,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12个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分别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持续督导费用20万元。其他费用:乙方在为甲方提供持续督导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与持续督导服务直接相关的印刷费、装订费、食宿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终止股票挂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等内容。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协议提供了持续督导服务,2023年9月5日因被告原因被股转系统终止挂牌。 自2016年10月起至2023年9月5日期间共计督导费14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40万元,尚欠100万元服务费未支付。被告自2018年起未向原告支付督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电瓷变更持续督导券商公告、原告做出的《关于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事项的核查报告》、原告做出的《关于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事项的核查报告》、原告做出的《关于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可能被终止挂牌的风险提示性进展公告》、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送达某电瓷纪律处分及自律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送达记录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向全国股转公司做出的有关某电瓷纪律处分及自律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送达情况说明书》、原告为被告提供股票定向增发服务作出的《关于某电子公司2021年第一次股票定向发行推荐工作报告》、原告为被告提供股票定向增发服务作出的《某电瓷2021年第一次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全国股转公司做出的《关于对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定向发行无异议的函》、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的包括被告在内的《终止挂牌决定》、原告与某股份签订的定向发行《财务顾问协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欠费的《催告函》、2021年12月10日原告关于被告拖欠督导费在股转系统作出的《关于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2022年6月24日原告关于被告拖欠督导费在股转系统作出的《关于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及送达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2016年9月7日签订的持续督导协议、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河北证监局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电子邮件截图、2023年7月8日原告向全国股转公司送达《关于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事项的核查报告》的电子邮件截图、2023年6月26日原告向全国股转公司送达有关某电瓷纪律处分及自律监管措施事先告知书《送达情况说明书》的电子邮件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持续督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持续督导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督导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持续督导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持续督导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服务费10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督导费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故本院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律师费,在庭审中原告对律师费的数额无法确认,且协议中亦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督导费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9元,由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7元,被告保定某某电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