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仁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创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深圳市创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工业区**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澜电子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深圳市**山区*****以**登良路以**油**富大厦**座**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创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9份向被告送货。根据2013年8月的对账明细表,被告应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15326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根据2013年9月的对账明细表,被告应付款金额为9553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共计21086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863元,并支付利息96997元(暂从2013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3年8月的货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称根据2013年9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2013年8月的货款金额,2013年8月份的货款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双方对账完毕之日,按照2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即在2015年9月4日诉讼时效到期,而原告起诉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的利息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3、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被告所下的2013年8月、9月订单真正对应的主体是深圳市创仁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光电公司”),而不是原告,创仁光电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被告所下的所有订单业务几乎都与创仁光电公司订立的,是由该公司发货或委托他人发货,其中包括原告诉称的2013年8-9月的订单,具体的订单被告已提交证据。之所以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以及并由原告开具发票,是因为创仁光电公司在2013年8月通知被告,称其最近的公章被监管,无法开出发票,所以委托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对2013年8-9月的账目进行对账并开发票。被告与创仁光电公司的合作一直比较顺利,考虑到原告与创仁光电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所以同意由原告开具发票,但是创仁光电公司并未委托原告进行收款。在2013年9月份之后,被告了解到创仁光电公司由于经营上出现困难,处于破产的状态,原本被告是打算向创仁光电公司支付2013年8-9月的货款,但考虑到几十套模具还由创仁光电公司保管,被告多次与创仁光电公司协商此事,但一直无法取回。因为创仁光电公司对外有大量欠款,被告的模具已经被创仁光电公司的债权人抵扣欠款,无法追回。被告为了防止自己的损失扩大,所以没有支付货款,实际上是实施了不安抗辩权。被告一直等待创仁光电公司的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但创仁光电公司没有走清算程序,也没有清算组通知被告参与债权的申报。通过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材料,被告才了解到创仁光电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注销,但被告对创仁光电公司注销的合法性存在质疑。综上,创仁光电公司与原告虽然可能是同一实际控制人,但毕竟是两个法人主体,被告与创仁光电公司发生的货款纠纷,原告无权提起诉讼。4、原告与创仁光电公司采用两个法人主体来逃避债务的履行,转移该公司的资产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请求驳回。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创仁光电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已注销,而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2日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创仁光电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予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8月份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115326元;证据2、送货单及退货单:证明被告已收受原告货物,被告退回部分货物;证据3、发票:证明被告已收受原告的增值税发票(8月份);证据4、2013年9月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95537元;证据5、欠款统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210863元;证据6、情况说明及创仁光电公司的主体材料: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7、模具归属权声明:该声明是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之后出具的,是被告与东莞帝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确认被告在答辩中提及的模具的权属以及保管地。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于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真正的合同主体是创仁光电公司;对证据5不认可,实际上是拖欠创仁光电的货款;对证据6,1)对情况说明不认可,与后面的证据相互矛盾;2)对主体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注销;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印章,且没有原件核对。 被告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创仁光电公司,该公司还有合同约定的模具未归还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模具归还协议(无原件):证明被告与创仁光电公司有模具纠纷,模具在创仁光电公司保管,模具的所有权归被告;证据2、2013年6月份-9月份的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一直以来都是与深圳市创仁光电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因无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3年6-7月份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没有争议,与本案无关;关于2013年8-9月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就被告提出的模具事宜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模具归属权声明》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无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与创仁光电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多次签订《订购单》,约定被告向创仁光电公司订购涉案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交货方式为速递或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创仁光电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9月5日,被告与创仁光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2013年8月对账明细》,确认被告2013年8月实际欠付创仁光电公司货款115326元。之后,由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署《2013年9月份对账明细》,确认被告2013年9月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95537元。被告认可其欠付创仁光电公司2013年8-9月份的货款共计210863元,但主张其合同的相对方始终是创仁光电公司,之所以2013年9月的货款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以及由原告开具2013年8月的发票,仅是因为创仁光电公司在2013年8月通知被告,称其最近的公章被监管,无法开出发票,所以委托原告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对2013年9月的账目进行对账并开具发票,被告考虑到该两家公司系同一控制人,就并未提出异议,但创仁光电公司从未委托原告收取货款。 2015年9月22日,创仁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创仁光电公司系关联公司,2013年8月以创仁光电公司为名,与被告的货物采购关系中,实际供货人系原告,交易款项的增值税发票也有原告开具,创仁光电公司不主张该货物采购关系中的供货人的权益,请被告向原告履行相关的义务。根据深圳市信用信息查询公示系统的记载,创仁光电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出资比例15%)、**(出资比例85%),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6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发票、欠款统计、情况说明、深圳市信用信息查询单、模具归还协议、采购订单、付款凭证、通知、当事人**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方,应对其与被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2013年8、9月份涉案货款,均系被告与案外人创仁光电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并由创仁光电公司交付货物所产生的货款,且2013年8月份的货款亦由被告与案外人创仁光电公司对账,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涉案货物订立任何买卖合同。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就被告与创仁光电公司之间2013年9月的货款进行对账且原告开具了2013年8月的货款发票,因创仁光电公司与原告系关联企业,故被告关于系创仁光电公司以公章监管为由要求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账并收取原告开出的发票的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开具2013年8月货款发票及原告工作人员出面与被告对账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关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以证明创仁光电公司已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2013年8月的货款的主张。虽然该《情况说明》中有创仁光电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签字,但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而创仁光电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注销,该公司主体自该日起即不复存在,***、**自2014年1月22日起亦无权再代表已注销的创仁光电公司作出任何法律行为。因此,***、**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代表创仁光电公司的法律效力。原告据此主张创仁光电公司已将其对被告2013年8月货款的债权转让予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货款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与案外人创仁光电公司,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创仁光电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予原告,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8、9份的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创仁光电公司的模具纠纷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创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9元、财产保全费2059.3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