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502民初2212号 原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尚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本溪市嵩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东园7幢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原告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至12月1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给本溪市平山区万达广场二楼装修,工种为木工,被告***挂靠在被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装修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迟迟不予给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1.原告只是负责万达广场二楼的部分工程施工;2.被告已超额给付答辩人工程款;3.原告所持的欠条只是施工项目的确认,共欠人工费是原告施工项目的总造价,而非已给付工程款之外尚欠295000元的意思,如认为支付工程款不足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4.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后期维修费用。 被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必须具体详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字据不符合法定形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于被告峰岳建筑公司承包万达广场项目部分装修工程,并由原告进行案涉部分木工工程施工。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峰岳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揽合同协议书。2018年12月19日,有一“二楼木工工程量如下”的字条,内容为“二楼工区造型棚、侧帮、防火封墙、过桥、店招、洗手间、走廊白钢、铝板安装人工费,共欠人工费295000元,二楼木工***”,被告***在该字条上签字。2018年12月19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2018年12月19日后曾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应分析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可以确定,被告***与被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再予违法分包并由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故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诉称的双方为劳务关系及被告***行为类似于担保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为共同的违法分包人,此点从合同中被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签章亦可推知,故二者应对***承担案涉工程款的共同给付责任。 其次关于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通过庭审可以明确2018年12月19日被告***签字的字据“……共欠人工费295000元”,同日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平山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原告陈述还有30万左右工程款没有结算。如为被告***所辩称的共欠295000元是工程总造价的含义,则字条应为“共计”而非“共欠”,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超额给付,那么被告亦无必要出具该条,亦不存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5000元的行为。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截止该日尚欠295000元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因原告起诉时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5万元,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支付凭证,可以推定在该日之后被告***仍存在给付工程款行为,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日以后又给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尚欠15万元工程款予以确定并对被告***该日之后支付的5000元不予扣除。 再次,关于被告***辩称的可以由原告委托造价机构对涉案工程予以鉴定,因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故被告提出的关于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本案需要鉴定,该举证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7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