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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502民初3100号 原告:高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满族,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本溪市某甲有限公司、本溪市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江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高某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在诉讼期间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