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本溪市嵩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东园7幢4号。 法定代表人周义,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尚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峰岳建筑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以与被上诉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峰岳建筑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峰岳建筑公司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