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山区平山街道(本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5民初12号
原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岳建筑公司)与被告平山区平山街道(本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本钢卫生服务中心)、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发兴、孙**,被告本钢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琨,被告本钢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转包人本钢一建欠付实际施工人峰岳建筑公司618969元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峰岳建筑公司向发包人本钢卫生服务中心主张由其直接给付工程款618969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本钢卫生服务中心欠付本钢一建的工程款683031.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峰岳建筑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8日即审核定案表确定上述工程造价数额之日起算利息,对此,被告本钢卫生服务中心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本钢卫生服务中心将门诊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本钢一建,2017年7月1日原告峰岳建筑公司与被告本钢一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峰岳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7年10月30日,二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8年1月18日,二被告及咨询单位本溪华丰造价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定案,确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371107.27元(含税)。被告本钢卫生服务中心已付被告本钢一建工程款 688076.07元,尚欠工程款683031.2元。被告本钢一建已付原告峰岳建筑公司工程款666183.55元,扣除税管费及其他费用,尚欠原告峰岳建筑公司工程款618969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扣留工程款10%的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峰岳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一、被告平山区平山街道(本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一万八千九百六十九元; 二、被告平山区平山街道(本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O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平山区平山街道(本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原告本溪市峰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广明 审判员  孙 源 审判员  高 伟
法官助理丛光璐 书记员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