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民初1251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恒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朝阳街06组06幢01单元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欢,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辽宁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辽宁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26118.16元或相应价值财产,并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保单号:22101001049900210001039)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辽宁恒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926118.16元或相应价值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房产档案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原告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奕薇